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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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逸馨原名江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25號、100年度執字第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逸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逸馨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69號(97年度偵字第2250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8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8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0年2月1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逸馨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復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0年2月10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於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諭知之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竊盜案件,顯見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悛悔自新之意,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