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無竊佔犯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1日始由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甘建中 (91年1月歿)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145之77地號土地、其上同小段542建號即門牌號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2鄰西尾8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8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出售並點交於再審原告,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甘建中過世後,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旋將系爭房地標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竟指稱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遷讓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其勝訴確定。然再審被告指控再審原告竊佔系爭房地一事,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
事判決書為證,然刑事判決僅記載「被告(指再審原告)係因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甘建中買受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而自85年間起使用系爭房屋,至桃園榮民服務處接管系爭房屋後,其佔有均仍在持續之狀態乙節,既已詳如前述,足徵被告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有權佔有系爭房屋,則被告顯無違背甘建中之意思,擅自佔據甘建中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侵害甘建中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客觀犯行,亦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主觀犯意,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自不得以竊佔罪相繩。至甘建中過世後,系爭房屋雖由桃園榮民服務處負責管理,然桃園榮民服務處之地位既為遺產管理人,本應承受甘建中與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而負有向被告收受剩餘買賣價金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之契約責任,是系爭房屋縱轉由桃園榮民服務處管理,被告仍屬有權佔有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尚不得因系爭房屋轉由桃園榮民服務處管理,即遽認被告係無權佔有系爭房屋,而對被告率以竊佔罪責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基於買賣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對於桃園榮民服務處並非無權占有,因再審原告並無竊佔主觀犯意,而為再審原告無罪判決;至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法律關係,刑事判決並未討論,再審原告遽以刑事判決為其有利證物,已有不足。
㈡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稽),是以原確定判決不受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說明。何況,原確定判決已表明:「況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縱認上訴人確與甘建中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甘建中之遺產管理人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既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甘建中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等字(見本院卷第26至
27頁),依上開說明,縱使再審原告與甘建中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也僅具有債權效力,只拘束甘建中遺產管理人桃園榮民服務處;再審被告既未承接甘建中債務,自不受買賣關係所拘束,其優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仍得對再審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於再審原告可否以桃園榮民服務處為甘建中之遺產管理人而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是以本院斟酌此等證物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于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