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育昀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順豊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位於
臺北市○○區○○路3段183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
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育昀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金順豊
顧問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58元、發
票日民國98年8月31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
0000000、票號UA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8年8月31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858元,及自98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