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五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4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
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加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至97年7月29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378,661元未按期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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