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碼計付,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各期之本金、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六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甲○○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碼計付,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各期之本金、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六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未能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甲○○認諾上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至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甲○○現尚欠本金六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未能清償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應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