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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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街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適行經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與新庄街、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從新庄街駛越中豐路一段欲左轉至中豐路一段南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路況、視距等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中豐路一段並無來車,且燈號已由綠變黃,但新庒街仍為紅燈,竟疏未注意,即行自新庒街起步,詎在中豐路一段上由 張世松 所駕駛、前座附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以超過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上約達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自其左方沿中豐路由新竹縣竹東鎮往同縣橫山鄉方向(即北上方向)駛來,因見中豐路之燈號已變黃燈卻未減速反而想儘速通過,以致張世松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弧外接近右前門處,在該路口內側車道上,遭被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整個當場掉落,張世松則因速度過快,雖及時踩剎車,但因右邊被碰撞後,一時對突如其來的撞及不及反應,車身於向左偏後直直地撞及前方中央安全島,車身於打轉後嚴重扭曲橫停在中豐路往新竹縣橫山鄉方向、過了該路口之車道上,造成丙○○受有氣、血胸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世松受有頭枕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張世松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世松之父乙○○訴由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張世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張世松超速,且警員當時有告訴伊丙○○說張世松有喝酒、有闖紅綠燈云云。惟: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是正常運作,此據居住在附近、當日聽聞二車撞擊聲後出來查看之證人丁○○、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戊○○及證人丙○○等人分別到院結證綦詳,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可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張世松二人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新庒街之交岔路口在當時之燈號均為正常無訛。故,當燈號正常運作時,汽車駕駛人即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非如告訴人○○○區○○○道與幹線道車之路權歸屬(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害人張世松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身向左偏復剎車不及,而撞及前方中央安全島並打轉後嚴重扭曲橫停在中豐路往新竹縣橫山鄉方向、過了該路口之車道上,因此受有頭枕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被害人張世松之死亡原因可以認定。對於被害人張世松究竟在案發前有無喝酒,因檢察官於相驗時並未命法醫師採取被害人身上之眼液或血液等以供化驗,致目前無法精密確認,但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其證稱:我到現場時張世松與丙○○二人已被救護車送至醫院,我問被告筆錄時他沒有酒味,我隨後到醫院時有問救護車上的醫護人員,他們告訴我張世松身上沒有酒味,我又再去問丙○○,但她昏迷中,我問了她幾句話,她完全沒有回答我,我不記得我曾經跟被告說過死者有喝酒或丙○○說死者闖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經傳訊證人丙○○及其兄即當時另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害人張世松後方之 張文喜 ,其等均證稱:當天是要駕車去內灣走走,出發前並未喝酒等語。故,依據上開證人戊○○、丙○○及張文喜等人之證言,被告辯稱被害人當天在駕車前有飲酒之可能性甚低,且證人丙○○在車禍發生後根本已因傷重而未曾向警員告知是被害人闖紅燈或被害人有喝酒,亦據證人戊○○與被告當庭對證無訛在卷,被告於案發後只是一再表示被害人車速很快,其就此重要、對己有利之點,被告在警訊至偵訊時從未曾提及,甚至無中生有,本院尚難採信其此部分之辯解,且認被告顯有隱瞞實情之虞。
(三)復查,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附近北上新竹縣橫山鄉之方向,其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此經證人戊○○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內記載為四公里顯為筆誤,已經證人戊○○更正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考)一份附卷足憑。對於被害人在案發時之車速,經傳訊證人丙○○,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張世松開車時,我坐在前座看小說,他車子開得蠻快的,至少有六、七十公里,在未開到紅綠燈前,我曾抬頭看到前方是綠燈,我又低下頭繼續看書,沒多久,車子突然就相撞,我就被彈出車外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二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經傳訊證人丁○○,其到庭證述:我在距紅綠燈有二、三十公尺遠的家門口跟朋友聊天,當時路上車很少,我看到一台紅色車子很快地呼嘯而過,不到二秒鐘就聽到撞擊聲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丙○○與丁○○二人之證言可知:被害人張世松當時駕車之時速顯然不低,而在車內之乘客可以感受到車子開得很快、在旁路人感到車子是呼嘯而過,應可以認定被害人張世松當時之時速一定已超過當時速限之每小時四十公里,甚至不止證人丙○○所述之六、七十公里,此亦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在卷,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竹鑑字第八七七八二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七二九號函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被害人係超速駕駛亦顯無疑問。惟,本案被告有無過失的關鍵應在於案發當時路權之歸屬,證人丙○○證稱其看到被害人在距離該路口有一段距離時,仍為綠燈,已如前述,然被害人在通過該路口時,究竟為何種燈號顯示,因無證人目睹,證人戊○○事後查訪附近民眾後亦無所獲,業經其證述在庭,但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所留存之現場跡證窺知:中豐路一段由安全島至路邊寬達七公尺,二車相撞點係在該路口內、○○○鄉○○○○○路一段內側車道上,現場並未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留有剎車痕,顯然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是直接撞上被害人駕駛的自小客車,而被害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側於被撞後僅微向左偏而非嚴重傾斜,可認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並不快,尚可採信,其甫起步之事實可以認定。又上開二部自小客車的撞擊點分別為: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車頭與被害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前輪弧外接近右前門處,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於相撞後當場掉落,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害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則自相撞點前不遠處起至過了路口後之安全島為止,左輪留下筆直、向左斜、長達十六點八公尺的剎車痕,可以斷定被害人應係看到被告後立即踩剎車欲減速,但因車速過快不及剎住,其駕駛的自小客車車頭雖已過被告的自小客車,但車子的右前輪弧外接近右前門處仍被被告的自小客車撞及以致凹陷,車身並因此向左偏,被害人復因自己車速過快、撞及來得突然,一時又來不及將方向盤向右打回,才會直直地朝安全島衝撞、車身嚴重扭曲,並於打轉後橫停在中豐路往新竹縣橫山鄉方向、過了該路口之車道上而傷重不治,衡諸雙方當時之行車速度、證人丙○○看到綠燈後再低頭看書至發生車禍間亦有一小段時間,中豐路之燈號已轉為黃燈,但被害人並未減速暫停,反而選擇衝過該路口,不料在新庄街上欲駛越中豐路、在等待新庄街紅燈之被告,見被害人方向並無來車,且燈號已轉變為黃燈而提前起步,以致於二車發生相撞之可能性最高,即本件車禍的發生原因應該是被告闖紅燈,足堪認定。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顯係係避重就輕之詞,其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闖紅燈以肇致事,已有過失在先,犯罪後復一再卸責並子虛烏有地指稱證人曾如何證述,且至今一再以沒錢、被趕出家門為由而拒絕與被害人家屬談賠償和解問題,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陳明 在卷,再考量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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