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互助會首,虛構會員丑○○、 蕭永隆洪美麗李彩雲 、乙○○、 高明月許育嘉楊雅鈞黃德煒許淑琴沈玉娥 等人名單,佯向癸○○、子○○、辛○○、己○○、戊○○(即林太太)、 林翼催 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會期自該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止,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五人,陷癸○○等人於錯誤,加入互助會。
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月、四月、五月、六月,連續假冒丑○○、高明月、蕭永隆、癸○○、洪美麗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渠等之姓名及分別為四千七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之利息,足以生損害於丑○○、高明月、蕭永隆、癸○○、洪美麗,並陷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於錯誤,如數繳付會款。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十一次標會時,庚○○宣稱遭他人冒標無故停標,復無法提出已得標會員名單以供會員查詢,癸○○等人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⑶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⑷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
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癸○○之指訴及證人壬○○、 林友忠 、子○○、戊○○及己○○之證述,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雖為會首,但會員分別是壬○○、 洪明慧 及本人所招的,而壬○○收的會款都交給洪明慧,我會一同連我收的會款都交給得標人;告訴人我並不認識,本件互助會本人絕無冒標,係洪明慧告訴我她以高明月、癸○○之名義標走後,洪明慧沒辦法付錢加以我自己也支持不下去才停會,絕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本件互助會依告訴人及被告所共同確認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五人,亦有該互助會會單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可稽,足徵本件互助會連同會首(即被告)應有二十五會,而本件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倒會(即繳至六月),業據告訴人癸○○指訴詳細,被告亦不否認之,依此計算連同會首計有十會已得標,尚有十五會為活會,此合先敘明。
(二)⑴再本件互助會會員來源並非由被告一人獨力召集之事實,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會單中辛○○、林太太、林翼催、許育嘉、林友忠、楊雅鈞、黃德煒、 黃麗華 、子○○、癸○○、己○○及許淑琴是我找來的,李彩雲、乙○○及 白蘭 係乙○○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四頁)明確;⑵又告訴人癸○○供陳其係第一次加入被告的會且係透過壬○○的介紹,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透過壬○○的介紹加入被告的會,之前有加入被告的二會都有順利完會、癸○○是我的弟弟,我認為跟被告的會滿穩的,而且信用也很好,所以就介紹我弟弟加入,他們二人完全不認識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透過壬○○的介紹,信任她,她說他的會不會倒,我完全不認識被告、之前有加入被告的會有順利完會等語,綜上,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顯係因與壬○○認識再經 黃女 之保證及被告之前之互助會信用良好等因素始參加被告所招組之本次互助會,是尚難因而認定被告於招組前揭互助會時,曾向告訴人癸○○及證人子○○、戊○○等人施用何等詐術可言;⑶另參以本件互助會業已標會十次等情,亦據告訴人指稱屬實,並有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已經得標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一頁),而會員丙○○、丁○○、丑○○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分別於偵查中(附於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證物封袋內)及本院中(本院卷宗第一六五頁)均有提供字據說明業已標得本會(為死會)等情,是果如有十名會員得標,且就上述得標之情形以觀,本件互助會甫開始時並無異狀,而被告若確有詐欺之意圖,何以開標已近半數時始行休會?即被告大可於取得首會會款後,即可避不見面,何須繼續進行多次開投、收款、付款等工作?是尚難僅因事後被告倒會即推論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而被告於最後一次標會(八十七年六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召集活會會員商談如何解決時,亦將死會會員之會款收齊後平均分予各活會會員,而於其後亦陸續有返還款項總計達五萬餘元之事實,除經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存摺記載明確(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證物封袋內),益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⑷而公訴人認被告以虛構會員許育嘉、楊雅鈞、黃德煒及許淑琴等人名單,佯向癸○○等人招攬互助會之事實,經證人壬○○證述確有該等人存在而非虛構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何等詐術可言,即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⑴本件告訴人癸○○固指稱被告有盜標之情事,且指稱係被告之太太寅○○所云,惟已據被告否認,而證人寅○○亦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被告有盜標等情,且遍觀全卷並無冒標會款之證據足資佐證;⑵再證人「壬○○」亦證述並不知道被告有盜標情事,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壬○○說傭人(洪明慧)跑了,不清楚誰冒標等語,而證人「戊○○」亦證稱:不知道會如何倒,也不知道有被冒標情事等語,是按諸告訴人之說詞,乃係以推測之詞,逕認被告有冒標情事,並無起訴書所載「指訴甚詳」,則其推測之詞是否實在,已有可疑;⑶況被告辯稱係因洪明慧以高明月、癸○○標走二會,而後無法付錢加上自己亦支持不下去才停會等語,佐以告訴人及證人子○○、戊○○於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會錢有時亦會繳予洪明慧等語,而「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去現場過,有人以打電話來是壬○○寫的單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背面),而「戊○○」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如果要標的會就打電話給壬○○,如果她不在的話就跟洪明慧說,她會幫我寫標單等語,再參諸證人「壬○○」亦證稱:我在場時都有寫標單,大部分是洪明慧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四頁),而證人即已得標者(即死會會員)「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是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我要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一頁),是綜上所述,在現場開標時,寫標單者除到場者由自己書寫外,另未到場者有可能係被告、壬○○及洪明慧書寫,是以被告所辯因洪明慧以高明月、癸○○名義標走二會等情,衡情即非全無可能。綜上,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既係其推論之詞,且參以書寫標單者又非僅被告一人可為之,在無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僅因告訴人之推測之詞,即將之遽採為被告有冒標會款之唯一依據。
五、綜上各情,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及本院自各方面調查,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列會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等及盜標會款偽造文書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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