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64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黃劉玉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88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8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19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93年10月8日向日盛銀行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