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173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被告 沈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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