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梁玉葉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及同段38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之債務人 陳蔡秀霞 與被告共有,爰訴請代位分割等語。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上開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蔡梁玉葉、 蔡英材黃張秀蘭劉漢泉蔡清治陳名糸蔡炳輝蔡玉榮何蔡鸞 已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並於112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使原告有追加適格當事人之機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逾期仍未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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