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其所有車號00—九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丁○○使用,並將該車鑰匙交予丁○○之際,擅自複製該車鑰匙一把,並持以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進入甲○○所有前開車輛竊取行動電話十九支及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百元,;復於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健康三街口,以同法持上開複製鑰匙竊取甲○○管領置於該車內之行動電話五支,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丁○○於竊得前開行動電話後,即以刊登雜誌方式將前開竊得行動電話出售二十一支,得款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搜索丁○○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之四住處,並查獲甲○○被竊之行動電話三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複製汽車鑰匙一支(已經滅失)及寄貨單一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連續二次進入甲○○所有之車號00—九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行動電話共計二十四支及現金,惟辯稱:伊曾於被害人甲○○經營之通訊行上班,因被害人積欠伊薪資,始拿被害人手機抵充薪資,且伊並未持複製鑰匙進入車內,係被害人未鎖車門;且當日竊得現金為一萬餘元,並非被害人所稱二萬零一百元云云,經查:⑴被告先後二次於被害人所有車號00—九八號內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行動電話二十四支一節,並將其中二十一支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三支及送貨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於偵審中自承當日曾拿取被害人現金,惟就實際數額無法確定,而被害人就當日遺失現金之來源、數量,均能明確陳述,故失竊現金數額,應以被害人指述為二萬零一百元為可採。⑶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所經營之通訊行未曾雇用被告從事業務,核與證人即被告指稱與伊共同受雇於甲○○之乙○○及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均證稱彼等未曾受雇於被害人且未曾看過被告於被害人店內作何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被害人處工作沒約定薪水,亦不知被害人應支付他多少薪水(參見本院前述訊問筆錄),若被告果係受雇於被害人且尚積欠被告薪資,焉有連薪水多寡,均未能確定之事?足見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積欠其薪資,其自行拿取行動電話與現金等物抵充薪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傳訊被害人之同學為證人,說明被告確係受雇於被害人云云,惟參諸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受雇於被害人,被告再行請求傳訊被害人之同學為證人,自屬無必要。⑷訊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複製鑰匙之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確有查獲被告持有一支複製鑰匙,且經試驗可以開啟被害人之汽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調查證據筆錄),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其曾將複製鑰匙與其原始鑰匙比對,完全一樣等語相符(參見偵卷十三頁),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曾於八十八年間借車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亦自承曾進入前開車內,拿取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堪認被告確曾持有複製鑰匙一支,並持以開啟被害人車門竊取其中行動電話與現金等物。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並未將車門上鎖,其自行開門進入拿取行動電話等物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害人方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於其車內失竊行動電話十九支,當會特別注意車內安全,焉有於同年九月再次未鎖車門任令被告自行開門拿取行動電話之理?參諸前開證人證詞及被害人指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害人雖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竊取其行動電話及現金之際,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支票二張及信用卡請款單,惟被告否認取走支票及信用卡請款單等物,且被害人失竊之支票二紙並未有人持以兌現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信用卡請款單係被害人向銀行請款之用,非被害人親自持用,他人亦無從持以圖利,是以被告辯稱並未拿取支票及信用卡請款單等物,即非毫無可採,尚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取走前開物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出以竊盜之舉,事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趁機毀壞,已經滅失,此據證人警員戊○○到庭結證屬實,另送貨單一紙係被告出售所竊行動電話所用,並非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