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里鄉○○街○○號「水里國小」之校長。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邀集該校特教班老師包括告訴人乙○○等人在內至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校長室內,討論有關該校特殊教育班學生受傷乙事,並表示已私下以致贈紅包之方式平息家長可能產生之紛爭。然告訴人提出該學生之診斷證明書,質疑該學生之傷勢可能並非在校園內受傷所造成,並認為被告無需如此處理。被告聞言心生不悅,即於該公然場合,以「你是豬、你是豬、豬就是豬」等足以貶損人之不雅語句辱罵告訴人,而當場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辯論終結後,經再開辯論者亦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一八一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院就本件原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宣判,嗣因認本件尚有勘驗現場之必要,復於同年十月八日裁定再開辯論。而本院於再開辯論並進而勘驗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均陳報雙方已於庭外達成和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嗣被告並依該和解內容登報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此復有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自由時報G8版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而告訴人則業於本院再開辯論後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擬狀等待被告登報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表明願對被告撤回本件之告訴,並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則綜依前開法則,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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