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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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0112號中華民國95年0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乙○○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設址雲林縣○○鎮○○路○○○巷○號「隆順煤氣廚具行」之負責人,以經營瓦斯運送、安裝及檢查等為其業務;而丁○○係受僱於乙○○,平日擔任瓦斯運送、安裝及檢查等工作,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三十二之二號住處烹煮晚餐時,因發現廚房裝設之瓦斯爐無法正常點火,乃告知其夫甲○○,甲○○即電請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負責其住處瓦斯供應之「隆順煤氣廚具行」派人前往處理;嗣乙○○為該煤氣廚具行之負責人,平日本應注意妥善訓練外送瓦斯之員工,若遇有客戶反映瓦斯爐具無法點燃時,應如何妥善檢測與處理,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竟疏未為此項注意,於接獲甲○○之前開電話反映後,即主觀認為應係瓦斯爐具隨置之瓦斯調節器出問題,遂派遣年紀尚輕未具備「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證照」及「特定瓦斯器具裝修」(丙種)證照,且未接受專業安全維修訓練之丁○○,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瓦斯調節器,至甲○○住處予以處理。而丁○○到達前揭處所後,本應注意徹底檢查瓦斯調節器、瓦斯管、瓦斯爐台接口處、瓦斯噴嘴等處是否有瓦斯漏氣情形,若有漏氣之情況,須即刻更換;詎丁○○竟疏未檢查瓦斯管線等,僅在大略觀察後,逕認漏氣現象係調節器損壞所致,而於僅更換瓦斯調節器後,即向甲○○及丙○○表示已可點火使用瓦斯爐具。致丙○○在丁○○離去後,使用瓦斯爐具點火繼續烹煮菜餚,卒因疏未經檢查汰換之瓦斯管破裂導致積蓄一定濃度之瓦斯後,至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隨即發生瓦斯氣爆起火,致使丙○○受有吸入性灼傷、臉、頭皮、頭部、雙手共佔全身體表面積13%之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而 林家軍 (即甲○○與丙○○之子)則受有頸部、臉部、雙上肢、大腿、兩足共佔全身體表面積15%之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林家軍之父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乙○○及選任辯護人許哲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至57、74至78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乙○○係前揭「隆順煤氣廚具行」之負責人,以經營
瓦斯運送、安裝及檢查等為其業務;而被告丁○○係受僱於乙○○,平日擔任瓦斯運送、安裝及檢查等工作,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丙○○在前揭時地烹煮晚餐時,因發現廚房裝設之瓦斯爐無法正常點火,乃告知其夫甲○○,甲○○即電請自被告乙○○派人前往處理;嗣乙○○於接獲甲○○之前開電話反映後,即派遣未受專業安全維修訓練之丁○○,攜帶價值一百五十元之瓦斯調節器,至甲○○住處予以處理;而丁○○到達前揭處所後,竟疏未檢查瓦斯管線等,僅在大略觀察後,逕認漏氣現象係調節器損壞所致,而於僅更換瓦斯調節器後,即向甲○○及丙○○表示已可點火使用瓦斯爐具,致丙○○在丁○○離去後,使用瓦斯爐具點火繼續烹煮菜餚,卒因疏未經檢查汰換之瓦斯管破裂導致積蓄一定濃度之瓦斯後,至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隨即發生瓦斯氣爆起火,致使丙○○受有吸入性灼傷、臉、頭皮、頭部、雙手共佔全身體表面積13%之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而林家軍(即甲○○與丙○○之子)則受有頸部、臉部、雙上肢、大腿、兩足共佔全身體表面積15%之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79至80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診斷書及同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各共二份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查卷第42至45頁,);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已具結證證:「當天我和我太太種田回來已晚上六點多,我太太就去做晚餐,我太太有跟我說瓦斯點不起來,我就打電話給隆順煤氣廚具行‧‧我在電話裡跟對方說瓦斯點不著,請他們來修理,講完電話後他們約在十幾分鐘後來,只有丁○○攜帶工具來,我要他檢視一次,該換的就換掉,丁○○說是瓦斯頭漏氣,需要換瓦斯頭,就把瓦斯頭換掉。他把整個瓦斯巡視一次,再加上修理時間,約有十幾分鐘。是我太太帶丁○○進去廚房,因為小孩子跑到廚房亂,她又把他帶出來。」、「有(指丁○○進來後其有無跟他談過話),我跟他說壞掉的就該換掉,後來他修好了要離開,我還問他是否有全部處理妥當了?他說沒有問題,我還拿了一顆我刻的南瓜送他,結果丁○○離開我家一會兒,不到十分鐘就發生爆炸了,我在客廳刻南瓜還刻不到一個字就爆炸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另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六點多我去煮飯,瓦斯無法點火,我就叫甲○○打電話通知瓦斯行修理,他就打電話,打完電話後就有一個人來修理,他來時是我去開門的,開完門後我就跟他講說廚房的瓦斯無法開來煮,請他看一下。‧‧修理完我先生有跟他講話。」「沒有(指丁○○修理過程中,其有無在場),因為小孩子都跟著我,我要照顧他,我帶工人進去廚房,跟工人講完後,我就帶小孩子離開廚房。」「‧‧我聽到那名工人說好了可以煮了,我問他修理費多少,他說是瓦斯頭壞掉了,有換瓦斯頭,費用是一百五十元,我就給他錢,給了後我就進去廚房煮飯。」「修理人員說可以了,我就進去煮,我開了瓦斯有點起來,當晚我是要煮紫菜湯,水已煮過一陣子還沒有滾,紫菜還沒有放進去就爆了。爆起來時我還有意識,但後來我就不醒人事了。是煮菜的瓦斯爐爆起來,我當時正準備拿紫菜放到鍋子裡,我兒子在廚房的旁邊。」等情(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在卷;依上,經核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前揭指、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究其在檢察官訊問情況下之任意性陳述,當屬出自自然之發言,亦即渠等在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坦認不諱以觀,均足資擔保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前揭指、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前揭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㈡又本案之所以發生瓦斯氣爆之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鑑
定結果,乃謂:「雲林縣○○鎮○○路○巷三十二之二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因一樓廚房瓦斯管受外力破壞而造成孔洞,致瓦斯洩漏,經積蓄後達燃燒或爆炸範圍下限,又遇烹調食物火源之情況下,致氣爆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至77頁);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調閱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張、十二張(即警卷第10至11頁,偵查卷內鑑識報告所附見偵查卷第91至97頁)及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勘驗相片十張(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反面)以觀,其中偵查卷第93頁上方照片及警卷內前四張照片均顯示:「流理台與牆壁之間有些許空隙,並非黏在一起,因此瓦斯管是經由此空隙到瓦斯爐後方接入,瓦斯管並非藏在流理台裡。」又依偵查卷第96頁下方照片顯示:「連接瓦斯爐台之瓦斯管線確有一小處破洞。」「經比對瓦斯管位置之照片,顯示瓦斯管破裂位置應該在流理台後方。」「警卷內被害人丙○○及林家軍受傷之照片,顯示所受傷勢頗為嚴重;偵卷內現場照片,顯示連紗窗都燃燒變形。」,亦有前揭照片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本案之所以發生瓦斯氣爆之原因,確係因連接瓦斯爐台之瓦斯管出現孔洞漏氣,導致氣爆,殆無疑義。
㈢又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已具結證證:「沒有(指其是
否有拿肥皂水給丁○○),我當時在客廳。」「有(指丁○○是否有拿壞掉的調節器給他看,說明是哪裡壞掉),他跟我說是因為漏氣壞掉的,‧‧我也有跟丁○○說,請他檢視一下,看是哪裡壞掉。」「我有請丁○○應該就整個瓦斯爐檢視一次,瓦斯管很容易就可以檢查到。」等情(見偵查卷第34頁);而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沒有(指其是否有拿肥皂水給丁○○)。」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再參諸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我們那天更換的瓦斯調節器跟甲○○本來的瓦斯調節器是不同的,我們更換的瓦斯調節器沒有防爆功能,甲○○原本舊的瓦斯調節器有防爆功能,‧‧」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而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分別供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老闆通知我○○○鎮○○里○○路○巷三十二之二號,說調整器(甲○○稱安全開關)可能故障,帶一個新調整器去,‧‧」(見警卷第3至4頁)、「乙○○跟我說客人那邊需要換調整器,叫我拿過去換。」「不知道是甲○○還是甲○○的太太有跟我說瓦斯桶那邊有瓦斯的味道,‧‧我確定開關那邊有冒泡,有漏氣現象,我才決定要換,換下來後我也有拿壞的給當事人看,說明那裡有壞掉。」「沒有(指除了調節器外,有無檢查瓦斯爐其他地方),我只有換新的調節器,因為老板只有告訴我要換調節器而已,我去該處換好了後我去試瓦斯爐看是否可以順利點火,我試了後可以正常點著,且沒有瓦斯味道,我還留了一下子才走,‧‧」(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等情以察;顯然本案係因被告乙○○主觀判斷錯誤,導致被告丁○○輕忽而未詳加檢查其他漏氣之可能性;且因告訴人甲○○原舊瓦斯調節器有防爆功能,所以在瓦斯管破洞瓦斯外洩時,能發揮防爆功能,停止輸出瓦斯,使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能發現瓦斯點不著,打電話請瓦斯行來察看;惟因被告等率爾換上一普通(即無防爆功能)的調節器,始導致瓦斯外洩,並發生本案之瓦斯氣爆起火,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瓦斯管因外力而破裂一小洞,且經查本案瓦斯管是夾在流裡台與牆壁之間,並非穿過流裡台內部,不難查看其外觀情形,已如前述;退步言,即使瓦斯管是藏在流理台裏,或甚至藏在牆壁裡,衡處今日之先進科技,都有專業技術可以檢驗是否漏氣,即準備有壓力錶的調節器裝在瓦斯桶上,先將瓦斯打開再緊閉,瓦斯管充滿瓦斯後,壓力錶會維持一個固定的壓力數;如果管線破裂,瓦斯會逐漸逸漏出去,壓力數會逐漸減少到一般大氣壓力程度;如果管線沒有破裂,壓力數就會維持固定;而此當為從事經營瓦斯運送、安裝及以檢查為其業務之被告等所知悉及應具之專業知識,並必備之工具;惟被告乙○○與丁○○確輕忽瓦斯管、瓦斯爐台接口處、瓦斯噴嘴等處是否有瓦斯漏氣情形的必要檢查工作,且被告乙○○又通知被告丁○○拿一普通的調節器去更換,但未教導被告丁○○如何抓漏,亦未準備有壓力錶的調節器去檢查;可見被告乙○○主觀上已擅斷認為是調節器故障,而被告丁○○則率爾未詳加檢查,洵堪認定。
㈣再有關液化石油氣業執業人員,行政院交通部已於八十七年
間規定運送人元需具備「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證照」;而依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裝置瓦斯器具、熱水器人員,需領有通過國家考試(即職業訓練法)之「特定瓦斯器具裝修」(丙種)證照;有「⒒台灣省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5年4月19日省聯液劍字第162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95年05月01日勞中二字第0950009755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及54頁);而本案被告丁○○並未具備「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證照」及「特定瓦斯器具裝修」(丙種)證照,已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指裝修之行為)、乙○○(指監督、指示之行為)等就本案瓦斯氣爆起火之原因確具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與被害人丙○○、林家軍之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加以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誤認若不宣告罰金刑,即可不贅述說明;惟究其仍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惟若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6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係「隆順煤氣廚具行」之負責人,以經營瓦斯運送、安裝及檢查等為其業務;而被告丁○○係受僱於乙○○,平日擔任瓦斯運送、安裝及檢查等工作,渠等均係從事瓦斯運送、裝修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事發當天打電話給瓦斯行,並非是叫瓦斯,而是反應瓦斯爐點不著,請瓦斯行派員來察看,故「檢查瓦斯漏氣原因」成為瓦斯行的主給付義務;另觀諸前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診斷書及同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均未提及被害人等有何達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情形;因之,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原判決漏載,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乙○○才二十九歲,無足夠經驗,而所聘用員工被告丁○○,僅送瓦斯一年多,經驗淺薄,二人粗心大意,肇致本件事故,應負絕大多數責任;而被害人丙○○點火煮飯幾分鐘之久,沒有警覺瓦斯外洩,可能因為桶裝瓦斯的比重比空氣重,容易沈積在地面,或者誤以為是修理前的瓦斯味尚未飄去,其縱然有過失,也僅佔輕微比例;又被害人顏面及手部所受傷害可稱嚴重,需要多次手術及長期穿緊身衣,身體及精神痛苦極大;尤其對女人的美麗與自信,都已徹底摧毀,無從挽回;另被告從不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令被害人氣憤難平;及被告既不賠償,即有必要責令被告入監深自反省等一切因素,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均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中被告丁○○已賠償被害人一百萬元(已由被害人收訖),而被告乙○○賠償被害人一百十五萬五千元(惟其中十五萬五千元約定96年02月21日始給付),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二份及收據一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91頁),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被告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甲○○已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不再追訴其刑責,因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三年(緩刑規範之適用,屬於科刑之問題,其基準應以裁判時之規範作為適用機準),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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