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9月26日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丁○○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嘉義分行)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分別送達至嘉義市○○路○○○號及嘉義市○○路○○○號(即再審原告於前審所委任律師之律師事務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卷52、53頁)。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而迄今事隔月餘,忽昨日(95年11月8日)在置物箱內尋獲證人 吳義道 之選舉名片,始知悉證人吳義道之住所(雲林縣○○鎮○○路○○○巷○○號),而主張其於95年11月8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並提出證人吳義道之競選傳單為證,故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程序合法,合先敍明。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大眾銀行嘉義分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雖稱坐落嘉義縣○○鄉○○段429之8號土地上976號建物門牌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53之6號之其中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10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附表所示「附二」、「附三」、「附四」、「附五」、「附六」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而門牌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53之6號房屋係一棟三樓半之建物,其主建物與增建物之一樓外牆為咖啡色,二樓以上則為白色;自外觀無法明確分辨主建物與增建物之區隔所在、上開房屋一、二、三樓之增建物與主建物,均共用同一內牆…】等為論據。
㈡、但再審原告在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10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427號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查及辯論期日中,因找尋不到訴外人(按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四四四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賴水凉 於原主建物建造時,所僱用之建築商人吳義道之住所,俾聲請原審傳訊其到庭作證,證明主建物係訴外人賴水凉提供土地與證人合建,所興建四棟房屋各分得二棟,房屋主結構完成後核發使用執照後即交屋,當時外牆壁並未粘貼磁磚,證人吳義道所承建部分僅即於此。訴外人賴水凉於房屋完成後即向再審被告大眾銀行嘉義分行抵押借款。約過半年後,再審原告因所經營國立交通公司需要辦公處所,遂向訴外人賴水凉(再審原告之父親)商量,同意以其屋後空地興建系爭建物,但因與隔鄰地主糾紛,以致遲遲無法施工,拖延日久,最後再審原告與隔鄰地主協調達成協議後,再審原告僱用 林永村 建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部分建物完成,再審原告所需用電係在訴外人所有房屋,由二樓打出牆壁以電線管路連接電錶(電線管線由外打入牆壁接線),訴外人賴水凉房屋之外牆磁磚,係再審原告在電線施工完成後再連同訴外人賴水凉部分一起貼磁磚,粘貼磁磚之工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支出,致有外牆部分磁磚為同一顏色之故。
㈢、然再審原告除空言主張外,無從提出訴外人賴水凉當年所合建原主建物之證人吳義道之住所供法院傳訊作證,以證明訴外人賴水凉之建物係與證人吳義道合作建造,而再審原告所有房屋係再審原告另僱用訴外人林永村所建造,而為何係各別僱用二人建造?且不同時期建造?再者,為何磁磚有部分會同時施工?等等,均需證人吳義道到庭證述證明,此為再審原告最有利之證據。
㈣、並聲明以:⒈原確定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10月27日93年度訴
字第427號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二審(本院95年9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廢棄。⒉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二九之八號土地
上建物門牌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五三之六號其中之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
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四四四四號,就其中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第49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498、1499頁)。又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6年10月3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六)意旨;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19、1520頁】。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係以:再審原告在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10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427號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查及辯論期日中,因找尋不到訴外人賴水凉於原主建物建造時,所僱用之建築商人吳義道之住所,俾聲請原審傳訊其到庭作證,證明主建物係訴外人賴水凉提供土地與證人吳義道合建,所興建四棟房屋各分得二棟,房屋主結構完成後核發使用執照後即交屋,當時外牆壁並未粘貼磁磚,證人吳義道所承建部分僅即於此。訴外人於房屋完成後即向再審被告大眾銀行嘉義分行抵押借款。約過半年後,再審原告因所經營國立交通公司需要辦公處所,遂向訴外人賴水凉(再審原告之父親)商量,同意以其屋後空地興建系爭建物,提出訴外人賴水凉當年所合建原主建物之證人吳義道之住所供庭上傳訊作證,以證明訴外人賴水凉之建物係與證人吳義道合作建造,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另僱用訴外人林永村所建造,為各別僱用二人建造,且不同時期建造云云。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因之,證人之證述內容仍不能資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傳訊證人吳義道,以其證言為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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