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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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95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一人輔佐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丙○○經由 楊明賢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介紹認識,乙○○、丙○○、楊明賢均明知丁○○購買自用小客車,係為將所購車輛轉賣得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由乙○○將廣信汽車商行內 魏菜 所有託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仲介出售予丁○○,並於93年10月7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楊明賢辦公室,以乙○○為仲介商,丁○○為買方,簽立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1份,將該車移轉登記過戶至丁○○名下,而由丁○○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員甲○○佯稱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貸款購買汽車,於同日在甲○○辦公室,以裕融公司為債權受讓人,魏菜為債權讓與人,丁○○為動產抵押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貸款新台幣(下同)229,862元,約定自93年10月8日起至95年9月8日,分23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償還9,994元,自用小客車放置地點為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塭底8號丁○○住處,於價金未付清之前,丁○○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付款之意,而於同年10月8日,將19萬元匯入廣信汽車商行帳戶內。再於93年10月8日,乙○○、丁○○、丙○○、楊明賢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楊明賢上揭辦公室,由乙○○書立金額空白之讓渡證書1紙,以丁○○為立讓渡書人,丙○○為保證人,由丁○○、丙○○2人在讓渡證書簽名,以供乙○○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用,乙○○並於同日將該車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雲林縣口湖鄉明順解體工廠,且將3萬元交給楊明賢,由楊明賢依丁○○之指示,將1萬元交給丙○○作為擔任保證人之代價,另2萬元交給丁○○之婚姻仲介 郭裕榮 。嗣因丁○○僅繳付1期分期款即未再繳款,經裕融公司遍尋未獲上開車輛蹤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固供承被告丁○○有向廣信汽車商行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被告丁○○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及被告丁○○、丙○○在被告乙○○書立之讓渡證書簽名後,該車即出售予解體廠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丁○○買車時,他說要上班代步用,93
年10月7日中午,在楊明賢的檳榔攤旁的辦公室,簽立買賣合約書,當時只有伊跟丁○○在辦公室,丙○○及楊明賢則在檳榔攤裡面,簽完之後伊就叫丁○○把車牽回去,嗣後簽立讓渡證書及解體車輛均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伊買車是要上下班代步用,楊明賢介紹伊
去乙○○的順億車行買的,伊去買車時車行並沒有車,當時根本就沒有看到車,93年10月7日,伊、丙○○、乙○○及楊明賢,在北港路楊明賢的檳榔攤旁辦公室簽立讓渡證書,與買賣合約書是同時同一地點寫的,讓渡證書上面寫93年10月8日是寫錯了,那時候讓渡證書其他的資料已經事先填好了,但沒有填上金額3萬元,因為伊沒有買過車子,當時伊不知道簽立讓渡證書就是要把車子轉讓給別人,伊簽了以後有跟乙○○說伊93年10月8日出國,回國之後要去牽車,結果回國之後車子就被解體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伊記不得時間是10月7日還是8日,讓渡證
書是在楊明賢檳榔攤旁的辦公室簽的,當時有伊、丁○○、楊明賢及乙○○在場,因為丁○○要買3H-9479號自用小客車時,他已經有另外1台車,當時伊以為他是要賣另外1台車,所以才在讓渡證書上面簽名,而且伊簽完名就去大陸了,也未拿到一萬元,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處罰之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被告丙○○並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自不成立該罪云云。
二、經查:㈠於93年10月間某日,被告乙○○將廣信汽車商行內魏菜所有
託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仲介出售予被告丁○○,並於93年10月7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楊明賢辦公室,以被告乙○○為仲介商,被告丁○○為買方,簽立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1份,將該車移轉登記過戶至被告丁○○名下,而由被告丁○○向告訴人裕融公司業務員甲○○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貸款購買汽車,於同日在甲○○辦公室,以告訴人裕融公司為債權受讓人,魏菜為債權讓與人,被告丁○○為動產抵押債務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貸款229,862元,約定自93年10月8日起至95年9月8日,分23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償還9,994元,自用小客車放置地點為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塭底8號被告丁○○住處,於價金未付清之前,被告丁○○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告訴人裕融公司並於同年10月8日,將19萬元匯入廣信汽車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並經證人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94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另有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撥款明細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足考,足認被告3人均明知被告丁○○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之前,被告丁○○不得出賣自用小客車。
㈡嗣於93年10月8日,被告乙○○、丁○○、丙○○與楊明賢
等4人,在楊明賢上揭辦公室,由被告乙○○書立金額空白之讓渡證書1紙,以被告丁○○為立讓渡書人,被告丙○○為保證人,由被告丁○○、丙○○在讓渡證書簽名,以供被告乙○○出售上開汽車之用,被告乙○○並於同日將該車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雲林縣口湖鄉明順解體廠等情,亦據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在讓渡證書簽名,且被告乙○○於偵查時證稱「(讓渡書是不是你與丁○○一起簽的?)是,讓渡書是丁○○簽完後交給我的。(銀行撥款後有通知丁○○領車?)有,但他沒有來。他爸爸說「不要做權利車,把車子解體掉也可以。…三萬元交給楊明賢,車是丁○○叫我做的等語(94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54頁),「讓渡證書是伊寫的,附註寫好了才給丁○○簽名,金額的部分空白,因為人家要以多少錢買還不知道等語(94年度發查他字第46號卷第20頁),就簽署讓渡書之經過及解體車輛等情節證述綦詳,並有讓渡證書、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各1份附卷足考,足見被告丁○○於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於翌日簽立讓渡證書出售該車予解體廠,而在場之被告乙○○、丙○○與楊明賢,均屬知情。再者,被告乙○○將出售車輛之3萬元交給楊明賢,由楊明賢依丁○○之指示,將1萬元交給被告丙○○,另2萬元交給被告丁○○之婚姻仲介郭裕榮等情,並經證人楊明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據證人郭裕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3年度發查字第1403號卷第44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被告丁○○曾託楊明賢轉交其1萬元(93年度發查字第1403號卷第59頁),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楊明賢轉交予被告丙○○之1萬元,係被告丙○○經楊明賢介紹擔任被告丁○○保證人之代價等語(93年度發查字第1403號卷第4頁、第59頁),是被告丁○○確有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轉賣出售得款供己花用。況且,被告丁○○僅繳付1期分期款即未再繳款一節,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足考,是以被告丁○○明知自己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卻在未付清貸款前即將車輛轉賣出售得款供己花用,顯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被告乙○○、丙○○明知被告丁○○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尚未付清貸款,被告乙○○卻為被告丁○○書立讓渡證書並尋找解體廠,被告丙○○並為被告丁○○擔任讓渡證書之保證人,楊明賢則明知被告丁○○尚未付清貸款,猶代被告丁○○找被告丙○○為保證人,並將出售之款項轉交1萬元給被告丙○○,堪認被告3人與楊明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㈢再查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楊明賢還沒有
帶丁○○來看車之前,就曾向伊說要找一部車子,但只要錢而不要車,伊回答說不可以這樣。丁○○從頭到尾就只要錢不要車,伊也只幫他找人解體而已等語(94年度發查他字第46號卷第19頁、第21頁),且被告丁○○於購車後翌日隨即簽立讓渡證書出售該車,益見被告丁○○購車並非供己上下班代步之用,而係為購買車輛轉賣得款供己花用,是被告丁○○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並僅支付1期價金,其於購車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乙○○、丙○○與楊明賢,與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原審辯稱:丁○○跟伊說
車子不要牽回去,要直接賣掉, 伊有 跟丁○○說再賣掉會犯了詐欺罪,93年10月8日中午,在楊明賢檳榔攤旁的辦公室簽立讓渡證書,當時伊、丁○○、丙○○及楊明賢在場,丁○○10月8日下午才去高雄搭飛機,是伊幫丁○○以3萬元價格,找到在雲林縣口湖鄉明順解體工廠,伊知道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後不能再轉讓,但這是丁○○要求的,伊有跟他說不能賣了云云,嗣於本院另辯稱簽立讓渡證書及解體車輛均不知情云云,前後所辯矛盾,已難遽信,然如前述乙○○於偵查中就如何與丁○○簽署金額空白之讓渡書經過及解體車輛等情節已證述綦詳,其事後否認,顯無足採,且被告乙○○於偵查時即供稱被告丁○○購車係要錢不要車,而於原審審理時又供承其知悉貸款購車並隨即將車輛出售會成立上揭犯行,仍為被告丁○○為上揭行為,其與被告丁○○、丙○○及楊明賢均為共犯甚明,至其是否因此獲利,與其犯行無涉,亦不因其在卷附之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記載「此車分期付款18萬元正,如果事後有問題與順億車行乙○○本人無關係。」而可免責。
㈤被告丁○○辯解部分:查被告丁○○其並未看車即簽立汽車
買賣(仲介)合約書購買車輛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並經被告乙○○於偵查時結證明確(94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54頁),是被告丁○○購買上開車輛,若係為供己上下班代步之用,衡情應確認車子的性能、外觀並予試駕後再決定是否購買,其未看車即予購車,所為核與常情不符。觀諸卷附之讓渡證書上記載:「立讓渡書人丁○○今將自己所有之豐田轎車1995黑色自排『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參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本車:00-0000豐田轎車(黑色自排2000cc)購車名義:流當不得報失竊,此車為流當解體」等語,又如前述讓渡證書是乙○○附註寫好了才給丁○○簽名,金額的部分空白,是被告丁○○簽立讓渡證書時,雖未填載金額,惟此不影響讓渡證書之文義,從而被告丁○○既於讓渡證書簽名,其對於簽立讓渡證書係為出售該車,自難諉為不知,此與其是否曾經購車無關。況且,被告丙○○證稱:伊有在讓渡證書保證人欄簽名,因為丁○○跟伊說車子不合適,所以後來後悔了不想買那部車等語(93年度發查字第1403號卷第53頁),而被告乙○○亦證稱:10月8日晚上7、8時,伊有告訴丁○○及楊明賢該車以3萬出售,當天8、9時丁○○打電話來說要留車,但車子已被人家開走了等語(94年度發查他字第46號卷第21頁),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93年10月8日有打電話給乙○○說伊反悔,車子不讓渡了等語(原審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丁○○明知簽立讓渡證書是供出售該車之用。至於讓渡證書係何時簽立一節,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係93年10月8日,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93年10月8日,且卷附之讓渡證書其書立日期亦記載為93年10月8日,是其等於簽約之際,並無往後填寫日期之必要,故應係於93年10月8日簽立讓渡證書無訛,且不論讓渡證書簽立日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丁○○犯行之認定。
㈥另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然如前述被告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請丙○○當保人,並要給他一萬元,他說好。(
94年度發發查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16頁),證人楊明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交付1萬元給丙○○等語(原審卷第52頁),被告辯稱並未取得1萬元云云顯無足採,又其於偵查中供稱:93年10月8日中午,其等簽了讓渡證書,讓渡的意思伊知道,是要把車賣給人家,簽讓渡書時伊有問丁○○為何要賣掉車子,丁○○說那台車不適合他使用,所以要賣掉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9號偵查卷第16頁),是其明知簽立讓渡證書,係為出售車輛,且上揭讓渡證書亦載明出售車輛之車號,則其豈有誤認被告丁○○係出售其他車輛之可能。至證人楊明賢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簽立讓渡證書時其不在場,其事先亦不知悉被告丁○○出售上揭車輛等語,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簽立讓渡證書時楊明賢在場,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是楊明賢跟伊說他有叫丁○○要把車子處理掉等語(原審卷第73頁),而證人楊明賢於偵查時亦證稱:讓渡證書是在伊檳榔攤簽的,現場有乙○○、丁○○、丙○○及伊等語(94年度發查字第46號卷第27頁)。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而被告乙○○、丙○○、楊明賢雖無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被告丁○○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自小客車出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綜上,丙○○所辯均不足採,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與楊明賢共犯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一)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第41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三)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四)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五)第31條第1項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之規定,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屬正犯,而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至於牽連犯之規定,則因被告等所犯之罪如後述,有牽連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被告3人與楊明賢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而被告乙○○、丙○○雖無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被告丁○○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自小客車出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誤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獲取之利益,告訴人裕融公司所生之損害,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