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原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五信,已於民國91年8月24日為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總經理,為受原臺南五信委任,處理授信事務之人。緣89年5月間辦理訴外人 邱陳婉 (已死亡)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3,450萬元展期案,明知擔保品不動產經重估後放款擔保值不足5,985,000元,且營業單位徵信人員建議收回600萬元,理事會決議「部分收回」,而該案辦理展期徵信作業時,借款人邱陳婉繳息已有延滯情形,保證人 邱金井 亦有催收紀錄,詎被上訴人竟意圖損害前台南五信之利益,未斟酌上情,而違背其任務,指示承辦人員於收回1萬元後即准予辦理展期,惟展期後即告遲延,至89年12月16日轉列催收款,共欠35,752,901元,致生損害於前臺南五信之財產。嗣於91年8月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接管原台南五信,而陽信商業銀行經財政部依上開條例第5條、第10條及金融合併法第13條規定,核准概括受讓前台南五信,且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就本件違法貸款案件,評估收回無望損失金額28,545,530元,上訴人已依上開條例第10條之規定,如數賠付予陽信商銀,爰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承受上開債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法第544條之委任契約違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45,530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0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前台南五信授信理事會,對於授信案件之決議准駁結果,係逕交予各營業部執行並再送請總經理負責執行,則執行理事會決議應與擔任總經理之被上訴人無關:
⒈本件經理事會決議「應予部分收回」後,即於89年6月20
日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授信案件准駁通知單」送達營業部收受負責執行,並未經由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並未指示「收回一萬元債權」,何況前台南五信
內部上下隸屬各司職責,若被上訴人越權指示,營業部經理、襄理、主辦人員為明責任,勢必要求被上訴人以總經理身份出具書面指令或由渠等簽呈予被上訴人批示「收回一萬元准予展期」等內容之文件,方符常規。
㈡、縱令「回收一萬元准予展期」係被上訴人所指示,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4條之情形:⒈前台南五信89年6月14日89年度第五授信理事會,依據上
述各項審查資料,決議「部分收回」即可展期,惟按前台南五信授信理事會,以往對申請展期之借款案,如需部分收回時,均於決議內容明確記載收回之金額,茲上開決議既僅記載「應予部分收回」,而未載收回之金額,則營業單位執行「收回一萬元」而准予展期,並無違背該決議,應不構成背信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難認有理由。
⒉台南五信授信理事會對於邱陳婉申請展期案,既僅決議「
部分收回」為處理方式,則負責執行之營業部或負責監督業務之被上訴人,所得採取之追討債務方式僅有二項:
⑴其一要求邱陳婉清償部分借款。然邱陳婉及保證人邱金井均表示無力償還債務且分文不能給付時,僅能斷然採取拍賣抵押物以便受償之措施,惟事實上擔保品之價格與借款金額已有落差,則完成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債權仍無法完全受償;⑵其二則為邱陳婉及邱金井既無法清償相當金額之借款,營業部或被上訴人在不違背授信理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僅得要求邱陳婉回收一萬元並准於展期,並期待邱陳婉往後繼續清償債務或清償利息之情形下,債務金額因此減少,即可彌補擔保品與借款金額有差距所可能發生之虧損,甚至可獲全部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營業之決策權,考量「部分收回恐有困難擬予原額展期」之建議,及「准予部分收回(卻未明指收回金額)」之決議,權衡當時臺南五信之所有利弊得失而採取第二種作法,雖未能達到預期之回收債權或減少債權受損之效果,最後仍須以拍賣抵押物不動產方式受償,實出於債務人事後無力清償及擔保物價值滑落原因所致,核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過失無涉,更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於法不合。
㈢、邱陳婉於85年6月間申請借款時,據「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個人戶徵信綜合調查表」記載,審查小組意見:「擔保品…地段良好、價值性高,惟增值稅高,值約6,500萬元,經84年8月以其夫邱金井名義核准3,450萬元,今更換以妻名義為借款人,如數貸款,債權確保無問題」等語,足證抵押不動產於初貸時,尚具足以清償借款債務之市值,茲因五信營業部或被上訴人所採取之前開同意 邱陳婉展期 之措施未達預期之效果,致最終不得已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不動產,其結果雖僅獲償12,181,629元,與初貸鑑估之市值6,500萬元有相當之差距,乃擔保品因經濟環境之因素影響地價跌落所造成。
㈣、又依據 邱陳婉之 對帳單所示, 邱陳婉固 於89年6月9日由定存存入50萬元,然因前已透支166,128元,實際存款餘額僅333,872元,同日又支付貸款利息257,332元,故89年6月9日實際存款餘款僅76,540元,則上訴人主張89年5月16日申請展期時及89年6月20日理事會決議時, 邱陳婉尚 有定存50萬元卻僅回收一萬元等語,於事實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任台南五信總經理(已退休),原與台南五信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89年5月台南五信總社營業部辦理訴外人邱陳婉短期擔保放款3,450萬元展期案,擔保品經重估後放款擔保值不足5,985,000元,徵信人員建議收回600萬元。
㈢、89年7月初,台南五信營業部於收回一萬元後即准予展期,至89年12月16日轉列催收款,共欠35,752,901元。
㈣、91年8月,金融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接管台南五信,而陽信商銀經財政部依上開條例第5條、第10條及金融合併法第13條規定,核准概括受讓前台南五信,上訴人依上開條例第10條之規定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就本件系爭貸款案件賠付陽信商銀28,545,530元。
㈤、訴外人邱陳婉申請短期擔保放款3,450萬元之展期案,授信金額已逾1,600萬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8條第1項、台南五信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90號被上訴人甲○○背信等案件偵查卷第32頁卷附「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授信權限是屬於理事會而非總經理。
㈥、以上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借款申請書、營業單位調查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個人徵信綜合調查表、簽呈准駁通知單、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即主辦徵信人員 陳俊雄 、營業部經理 黃福建 、襄理 黃榮籐 之證詞可稽,另有邱陳婉出具之申請書乙紙及該次會議之簽到單與記錄影本乙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10頁,第39頁,第53至54頁、第59頁反面,第6頁、第27頁、第36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即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益足明之。則從上開法條之體例結構及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本件被上訴人所涉背信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若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仍得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請求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辦理訴外人邱陳婉(已死亡)短期擔保放款3,450萬元展期案,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台南五信,上訴人於如數賠付本件之評估收回無望金額28,545,530元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處理本件邱陳婉短期放款展期案過程中,是否合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違背委任職務或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於台南五信之規範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邱陳婉申請短期擔保放款3,450萬元之展期案,授信金額已逾1,600萬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8條第1項、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授信權限是屬於理事會而非總經理,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台南五信理事會對於本件邱陳婉之借款展期案件之議決准駁結果,係依程序交與各該營業部,並未再送請總經理批示等情,亦經證人即營業部經理黃福建於另案甲○○背信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金易字第1號卷第38頁),再觀之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授信案件准駁通知單所載之收受單位亦為「營業部」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
亦即,授信理事會議決後之執行單位為各該營業部,應與總經理無涉。
㈡、又查:⒈本件邱陳婉授信案係於85年間初貸,87年間第1次申請展
期,於89年6月間到期,嗣經貸款人邱陳婉於同年5月16日以「景氣低迷」為由申請第2次展期,而此時借款人邱陳婉及保證人邱金井之債信為「借款人繳息有展延情事,保證人現有催收記錄」及擔保放款值不足5,985,000元。
嗣經該信用合作社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第5次授信理事會決議「部份收回」即可展期等情,已如前述。
⒉依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審查意見第一組之批示意見為:「
擔保品位於20米之西門路二段路邊介民生路、民權路之間,係○○○區○○段佳,交通便利,頗具價值性,因其借據到期,故來社申請展期,本案前貸3,450萬元,借保戶與本社往來多年,期間繳息均正常惟景氣持續低迷,致收入減少,目前繳息曾有延遲情形,營業單位徵信人員以擔保品之價值滑落,建議收回600萬元,而單位經理表示:
若部分收回,目前恐有困難,審查小組合議,考量借戶目前繳息尚正常,是否能以原額度准予展期」等語;而當時身為總經理之被上訴人則裁示:「該標的物係位於西門路二段○○區○○○○段每坪達100餘萬元頗具價值地段佳交通便利,借戶與本社往來有50餘年信用尚稱良好,因房地產跌落,要收回且有困難,姑且擬以原額度准以展期,呈請授信審議理事會裁示」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
⒊依上,本件借款人邱陳婉及保證人邱金井「繳息有遲延及
有催收記錄」之債信狀況及擔保品放款值不足情形,顯已為授信理事會所知悉,並已列為會議前審議准予展期與否之重要依據資料;再者,臺南五信以往相關申請展期之借款案,如需部分收回時,均於決議內容明載應收回之貸放金額,有該社89年度第11次授信理事會會議紀錄乙份附於另案刑事卷宗可參(見前揭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25至30頁)。從而,該次授信理事會於知悉上情之情況下,卻未具體決議應收回多少貸放金額,應可認係授權執行單位營業部酌情辦理。
㈢、臺南五信授信理事會對於邱陳婉申請展期案,既決議「部分收回」為處理方式,已如前述,則臺南五信所得採取之追討債務方式說明如下:
⒈可能採取之方式一:
要求借款人須償還高額之部分借款後,方准許展期。然在當時借款人邱陳婉及保證人邱金井之繳息雖尚稱正常,但已偶有遲延現象,渠等並向臺南五信表示,其因景氣低迷致收入減少,實已無力償還借款本金之情況下,若臺南五信仍堅持借款人需償還相當數額之借款本金,方得允許展期,則本件借款案必然須進行拍賣抵押物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方得受償。惟事實上,本件抵押物之價值因受於經濟環境因素影響,不動產之價值與初借款時所鑑估價值已有不小之差距,即便臺南五信當時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其借款債權之受償額度應屬有限。
⒉可能採取之方式二:
在借款人及其保證人均無法清償相當金額借款,又不違背授信理事會「部分收回」決議之情形下,要求借款人邱陳婉清償其能負擔之數額即准予展期之舉,則尚能期待借款人往後繼續清償借款及利息。設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轉佳,則借款數額可望減少,即可彌補因擔保抵押物價值滑落與擔保之借款債權間之差距而生之虧損,則將來債權仍可期待獲全部清償;縱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並未改善,則未來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受償。
⒊綜上,觀之前述臺南五信所得採取之措施,再參酌借款人
當時並無還款能力,若採取前述第一種方式,必然即時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然因抵押物價值滑落而僅得部分受償;但若採取前述第二種方式,尚可期待借款人將來清償完全債務,甚而最不利之狀況下,仍得以強制執行方式受償。是以,綜合考量上開利弊得失,在不違反前揭授信理事會決議「應予部分收回」,但未指明應收回之數額之情形下,採取前述第二種方式應係在當時所能採取之措施中較為有利者。至本件邱陳婉借款案,嗣仍未能達到預期之回收或減少債權受損之效果,仍以拍賣抵押物不動產方式部分受償,然此係因借款人及保證人之還款能力惡化,擔保借款債權之抵押物又發生價值大幅滑落所致,況縱採取前述第一種方式,亦無法避免拍賣抵押物而部分受償之情況。
㈣、再者,依卷附之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邱陳婉之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借款人邱陳婉於89年6月9日由定存存入50萬元,然因前已透支166,128元,實際存款餘額為333,872元,同日又支出當月(即6月份)之借款利息257,332元,此時,邱陳婉之存款餘額為76,540元,另於7月5日再次電匯180,000元,存款餘額則為255,160元,惟此時尚須支付7月份借款利息240,176元。從而,縱被上訴人本於營業之決策權,而指示清償借款一萬元後即准予展期,依當時邱陳婉之資力狀況,該還款數額應尚屬適當,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㈤、至於本件邱陳婉借款案,嗣陽信銀行仍以拍賣抵押物不動產方式受償12,181,629元,不足清償數額尚有42,266,883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985號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如前說明,本件借款案之所以不足清償,乃因抵押物價值大幅滑落,致與借款時之鑑估價值產生差距,即便如上訴人所主張,在借款人邱陳婉要求展期時,便要求借款人邱陳婉即時返還高額借款,亦無法避免該損害之產生。從而,上訴人給付陽信銀行賠付款之損失,與本件被上訴人甲○○指示回收一萬元即准予展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處理本件邱陳婉借款展期案,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臺南五信,即無可採。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邱陳婉借款展期案之處理過程,有何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或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於賠付本件擔保物與貸款額間差額28,545,530元後,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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