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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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請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施中興 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 呂瑞毓 (被告呂瑞毓之部分,未經聲請交付審判)涉犯竊佔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乙○○、呂瑞毓分別係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禾豐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前任及現任主任委員,被告甲○○則係亞太駐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告訴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僅授權租期一年與管委會辦理出租告訴人所有禾豐世界大樓地下三、四、五樓之一百三十個停車位,嗣租期屆滿後再視市場狀況續為授權,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先後出具租期一年之授權書與管委會。詎被告乙○○、呂瑞毓、甲○○為求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長期租用告訴人所有前開停車位,俾作為停車場營業使用,以使管委會、亞太公司獲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違背告訴人一年租期之授權,由被告乙○○以管委會名義與被告甲○○所經營之亞太公司簽訂租期長達五年(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之停車場租賃契約。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告訴人第二期授權租期屆滿,因前開停車位另有用途,通知管委會、亞太公司歸還、不再續租,詎被告甲○○竟以:亞太公司係與管委會簽訂前開租賃契約,並非與告訴人簽約,亞太公司係合法租用,契約尚未到期等語為由,拒不返還。被告呂瑞毓則利用擔任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協助亞太公司繼續租用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停車位。告訴人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呂瑞毓、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就被告甲○○、乙○○之部分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就被告乙○○之部分:
1.被告乙○○係「明知」聲請人授權之出租期間為一年乙節(詳見下載證據),仍以管委會名義、超出授權範圍之條件,出租與亞太公司,其不法意圖至為明確,已非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誤認」:
⑴被告乙○○於聲請人就八十九年禾豐大樓地下停車場之
出租方式決議簽呈中,以為簽署決行,更行批示如為短期授權可避免長期租賃期間標的物遭法院拍賣將損及債權等情,故被告乙○○係明知授權範圍係租期僅一年、租金每月二十五萬元,此有聲請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呈在卷可稽。
⑵前開簽呈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重整人會議亦決議
:禾豐大樓B四停車位出租部分,租賃期限係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月租二十五萬元等情,而被告乙○○亦以經辦人身份參與會議、簽名提出前開出租報告書。
2.縱證人 游茂霖 在場,亦無法導致被告乙○○之誤認:⑴本件出租案於聲請人內部決策需為總經理層級,且需經
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決議通過始得稱係「有效代表聲請人之意思」。
⑵證人游茂霖僅為聲請人之總務,亦未經手前開租約,故
並不清楚租約條件,其雖代表聲請人與會,但僅止於單純參與會議,並不當然因此具有代表聲請人對外惟法律行為之權限。而被告乙○○本身已明知聲請人之內部決議,自無因證人游茂霖與會行為,即誤認證人游茂霖有代表聲請人之可能。
⑶況證人游茂霖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並不知租約內容,純
係在場收受押租金等語,自不得因此推論聲請人同意租期為五年。更非如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證人游茂霖當時並未注意前開租約內容,竟另再認定以證人游茂霖在場使被告乙○○有所誤認。
⑷而證人游茂霖在場收取押租金,並非以聲請人員工身分
到場陪同簽約,係因證人游茂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獲選為管委會之總幹事,而於簽約時在場執行總幹事職務。
3.管委會會議中並未要求與會代表回報公司、或提及租期等情,已經證人 陳勝幸 陳稱明確,故縱證人游茂霖到場,聲請人亦無從知悉租期將延長為五年,被告 蔡明輝 亦無由因管委會會議另有聲請人代表,導致誤認。
㈡被告甲○○之部分:
1.被告甲○○明知停車場顯非管委會所有,管委會若欲出租,需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授權,始得為有效行為,被告甲○○簽約故係透過仲介完成,惟此與一般出租畢竟不同,被告甲○○如何能確定管委會有權代理?況如被告即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於簽約時並未出具任何授權依據,以確認授權範圍,證人游茂霖亦係以管委會總幹事身份收取押租金,則被告甲○○於此情形下即與被告乙○○簽訂五年期之租約,則被告甲○○亦有竊佔之未必故意。
2.且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租約期滿前,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內湖六支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提前通知管委會、亞太公司不再續租,言明出租期限,被告甲○○於該時亦已明知管委會無權為五年期之租賃契約,卻仍拒不返還、繼續使用停車場,其意圖為自己、或管委會、或亞太公司之不法利益,竊佔不動產、收取租金。
3.是以被告甲○○於簽約時並未確認是否已經授權、授權範圍,於真正權利人出面主張權利時仍拒不返還,即屬竊佔罪。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經承辦檢察官訊問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犯嫌,被告乙○○辯稱:當時為了大樓地下停車場出租的事,管委會召開多次會議,有委員提議租期太短不易招商,所以才依照仲介公司的建議,將租期訂為五年,並請各公司代表回報公司徵詢意見,如有異議,請於一定期限內反應,告訴人國產汽車公司當時亦有派代表游茂霖與會,且簽約時游茂霖亦有在場,對於五年租期一事並無異議,並收受亞太公司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押金支票,所以五年租期一事,告訴人應該知情,並有同意,伊並未逾越授權,至於告訴人所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授權書,係告訴人於簽訂租賃契約後隔一年才提出等語;被告甲○○辯稱:係經由天富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婁成林 仲介才與管委會接洽、簽訂前開租賃契約,伊對管委會與告訴人間如何約定,毫無所悉,且簽約當時告訴人代表游茂霖亦有在場,並無任何異議等語。而:
1.被告乙○○之部分:⑴被告乙○○、甲○○簽訂前開五年一期之租賃契約時,
告訴人代表游茂霖亦在場,並收取亞太公司交付之押金支票(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亦有證人游茂霖之證述可按,且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被告乙○○顯有確實之依據可認聲請人已經明知、並授權其代表同意租約、接受押金。
⑵雖聲請人認被告乙○○係屬「明知」違背聲請人意思,惟:
①管委會係由該大樓內各公司指派代表組成,先後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二十日、七月二十五日開會討論地下停車場出租之事,而告訴人指派之代表均為游茂霖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勝幸證述無訛,並有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蔡輝明係禾豐建設之代表,而參與會議,並非聲請人代表等情,亦經被告乙○○供稱明確,被告乙○○自無法知悉聲請人之內部事項。且細查前開該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可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管委會會議中討論:大樓各樓層之所有權人、承租人推派「一高層代表」,於近期內召開臨時會議,以討論各樓層進駐後,地下停車場之管理措施及分配方式等情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臨時會議中,證人游茂霖即以「聲請人代表人」之身份與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獲選擔任管委會之總幹事,任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則由前後二次會議之決議內容,被告乙○○誤認:前次會議表明需推派高層代表參與臨時會後,證人游茂霖即繼續代表聲請人參與該會臨時會,該證人游茂霖自屬「聲請人之高層代表,就該棟大樓之相關管理、分配之行為,自屬有相當、最終之決定權表示」等情,而證人游茂霖自此以「聲請人高層代表」身份參與之事項,自得推翻聲請人以往之決議通知等,自屬正常。而聲請人於交付審判時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重整人會議、或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呈,均係於證人游茂霖以聲請人代表身份參與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日會議之前,被告蔡明輝自無再於最新聲請人代表前再次堅持以往、不知確實決議內容之意見之理。故聲請人以過往之簽呈、決議,忽略聲請人之代表意見,而認被告蔡明輝無誤認之虞,顯屬無據。
②聲請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呈、三月三十一日重整人會議記錄,經細查:
該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呈,係被告乙○○以資產開
發部所屬人員於聲請人公司內部其他部會簽請時,所為之「敬會」,該份簽呈內容「租期:初步協議訂定一年」,自非被告乙○○之意見。另由被告蔡輝明簽名日期為「三月九日」,而其餘部會副總經理為「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四日」等,均早於被告乙○○,被告乙○○自無法由是先由他部會敬會之內容,知悉聲請人高層之最後決議內容,況重整人會議之最後決議。
另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重整人會議記錄,姑不
論其日期係於管委會決議、聲請人另推派高層代表「證人游茂霖」之前,無法代表聲請人之最後決議內容外,該重整會議係顯示:被告乙○○雖以經辦人提出會議出租議案報告書,惟被告乙○○並非該會議之「出席重整人」、或「列席人」、或「記錄」等情,自難認被告乙○○已經明確知悉聲請人重整人會議之最後決議。
③故聲請人以前開二文書推論被告乙○○屬「明知」聲請人決議內容,顯非可採。
⑶且證人游茂霖並非以本身之關係獲選為管委會總幹事,
而係以「聲請人代表」之身份獲選,其因此身份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任何事項,自等同於「聲請人代表」知悉,其所有參與會議之記錄中,除標名為總幹事外,亦標明為「聲請人之代表」,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查,則證人游茂霖事實上並已產生一般代理之外觀。至證人游茂霖與會並未維護聲請人權益(不注意會議內容)、或向聲請人為陳報、甚或聲請人未考量證人游茂霖之「總務」身份而派請無代表權之人與會,此等屬聲請人之內部控管,非他人所得知悉,聲請人亦不得「因會議中並未提示證人游茂霖需另回去請示」,而主張不知會議內容。故聲請人難以其內部控管事項—代表人與會仍不為內部陳報等情,反認被告乙○○亦有:「於有聲請人代表在場之同時,再為查證聲請人內部全部重整人、監察人等控管有無疑問」之義務。故被告乙○○於無重複查證義務下,未經向聲請人內部全部重整人為逐一查證,僅以「聲請人代表在場」而生誤認,是屬常情,自與「不法意圖」有間。
⑷聲請人所認之一年一期之授權書係與亞太公司簽約後方
交付乙節,亦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財務會計 洪文魁 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授權書係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方交付管委會總幹事 楊銘桂 ,惟楊銘桂當時表示已與亞太公司簽訂租期五年之契約,伊事後與亞太公司協調,但仍無結果等語,並有證人洪文魁交付時簽名授權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乙○○辯稱:簽約當時告訴人代表游茂霖亦有在場,告訴人所稱授權書則為與亞太公司簽約後隔一年始提出等情,亦堪信屬實。
⑸參以亞太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止,均依前開租賃契約按時交付租金予聲請人等情,聲請人均無異議,顯見被告乙○○應係誤認告訴人就五年租期無異議之情況下,方與亞太公司簽訂前開租賃契約,則難認被告乙○○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故意。
3.至被告甲○○之部分:⑴被告甲○○係經由天富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婁成林仲介始
與管委會接洽、簽訂前開租賃契約乙節,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有婁成林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但書、收據在卷可查。而一般有無使用權均係由仲介負責為調查,而本件仲介之天富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據此常情,提出前開但書載明:「本公司介紹亞太公司承租上列停車場之標的。本人已查閱各樓層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受權甲方之委託書。爾后乙方(即指亞太公司)如查證未有委託書時,乙方付給本公司之服務費則無息全數退還乙方」,以保證本件之「授權無虞」,姑不論被告甲○○無從查證之法,純以被告甲○○雖未再為查證,基於信賴仲介公司出具之正式書面表示,於訂約前亦無可認「明知」、「未必故意」無權仍為竊佔之事實。
⑵依據被告甲○○與管委會簽訂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九
條所載:「甲方(即管委會)應以合於甲、乙(指亞太公司)雙方約訂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乙方,並應於租賃期限內保持租賃物合約約訂使用、收益狀態」,有該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管委會有提供適於與亞太公司契約內容所載之標的物義務,被告甲○○信賴該契約,自難認其事後接獲「他人」信函通知,即認信函內所載全部均屬真實,甚或課予被告甲○○查證信函內容義務,或更即應放棄其契約利益。聲請人以:被告甲○○事後為維護亞太公司權益,不願配合聲請人等情,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甲○○與乙○○共謀不法竊佔告訴人所有前開停車位,尚嫌速斷。
⑶故以被告甲○○基於前開屬有效之契約,依據契約所載
之方法履行契約,就標的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主張契約權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各節,被告乙○○與亞太公司簽訂前開租期五年之租賃契約,雖與告訴人本意相違,但既非出於故意,而被告甲○○對於管委會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既無所悉,均係依前開租賃契約履行其應盡之權利義務,均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以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罪嫌均有未足,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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