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經該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及木頭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郵局承辦人員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郵局承辦人員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張及木頭印章一顆等物,始悉上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張及木頭印章一顆扣案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
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木頭印章一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張,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但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