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強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犯罪日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中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確定,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犯罪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確定。而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二五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四月,並與上開強盜、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上開併合處罰之五罪,其中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等罪之減刑後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