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GB0423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7時53分許,行經國道3號248.7公里(南向)處時,因「速限110公里,經測行速12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GB042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
247.5公里處,相距異議人違規處之248.7公里達1.2公里之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取締顯有瑕疵,請免罰;⑵車行狀況多,為維安全無法時刻緊盯儀表板之時速,又被外側車道之車輛阻擋視線,致未能適時修正行車速度,並非故意超速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超速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第3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且有公警局交字第ZG
B042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超速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縱認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甚或駕駛人主張其並非故意超速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
㈢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22日7時53分許,駕車行經國道3號24
8.7公里(南向)處時確有超速之違規,而「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係設置於與異議人違規處相距1.2公里之247.5公里(南向)處,顯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且告示牌設置處與測照地點相距約1.2公里,以該路段係無交通號誌之高速公路,且速限高達110公里以觀,駕駛人自告示牌設置處行駛至測照地點,約僅需時不到1分鐘,故該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符上開規定之要求。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