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評選任辯護人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耀評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耀評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執行羈押,後因認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年6月23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428之1號2樓之2之住處。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命警合法拘提未獲,乃通緝在案,被告嗣於101年1月6日為警緝獲,是以被告乃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自101年1月6日起再執行羈押;又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劉耀評後,本院認其所為殺人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通緝後,方為警緝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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