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秉堂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秉堂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司促字第3427號而為審理,由書記官曾美雲辦理時,即屢以不當方式而干預案件之進行,屢經聲請人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費用由書記官負擔,足見其對於聲請人之嫌隙,更足證其執行職務之偏頗;現相同之當事人,相同之案件,交由相同之書記官審理,則書記官曾美雲顯係參與前次審判案件之審理,依法其應自行迴避,書記官曾美雲既未依法自行迴避,依法即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命書記官曾美雲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則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並有最高法院69年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抑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並適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書記官迴避事件,就承辦書記官有何不能為公平審理、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事,僅泛言「前案件經書記官曾美雲辦理時,即屢以不當方式而干預案件之進行,且屢經當事人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費用由書記官曾美雲負擔,足見其對於聲請人之嫌隙,更足證其執行職務之偏頗。....現相同之當事人,相同之案件,交由相同之書記官審理,則書記官曾美雲顯係參與前次審判案件之審理,依法其應自行迴避,其未依法自行迴避,依法即有違誤....」,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而本件據聲請人所言前係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審理,其時雖係由書記官曾美雲承辦,惟前案係支付命令事件,與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均屬非訟事件,均未涉及實體審判事項,是以,聲請人所指本件承辦書記官參與前次審判案件之審理,顯有誤解。另就聲請人所稱本件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乙事,依其所舉之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為之主張已難採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曾美雲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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