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88號原告 黃文政 被告 官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結婚,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所,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98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以鈞院99年度婚字第66號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該案已於99年7月15日判決確定,詎被告迄今仍未歸,不見綜影,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8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案已於99年7月15日判決確定,詎被告迄今仍未歸,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蕭錦雲 到庭證稱:被告98年3月1日就離家,都看不到被告、都找不到被告,去她娘家也找不到被告,被告父母說,年輕人的事他們不管等語相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8年2月間離家未歸迄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原告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66號催告其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