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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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61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被繼承人 胡李麗 (亡)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胡建國
胡建中 黃昱傑 黃詩芹 黃正傑 兼黃昱傑、黃詩芹、黃正傑法定代理人 胡淑貞 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慶文 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李坤
胡淑菁 張思涵 上一法定代理人 張東林 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胡筱潔
之2號3樓 胡惠媛 胡逸旻 胡筱涵 前列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龍靖詒 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李坤襄
李美許秀瑛
之1號 李阿月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741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胡建國、胡建中、黃昱傑、黃詩芹、黃正傑、胡淑貞、 李坤同 、胡淑菁、張思涵、胡筱潔、胡惠媛、胡逸旻、胡筱涵、李坤襄、 林許秀瑛 、李阿月、李美之生日、身分證統編及其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含拋棄繼承人以外之家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李麗(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債權人,而債務人胡李麗於民國97年4月
3日往生後,其繼承人胡建國、胡建中、黃昱傑、黃詩芹、黃正傑、胡淑貞、李坤同、胡淑菁、張思涵、張東林、胡筱潔、胡惠媛、胡逸旻、胡筱涵、李坤襄、林許秀瑛、李阿月、李美(以下簡稱拋棄繼承人胡建國等人)業已向鈞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741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提證物等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胡李麗生前曾負欠聲請人信用卡墊款債務迄未清償,有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胡建國等人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741號受理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惟陳報人即拋棄繼承人胡建國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其等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含拋棄繼承人之家屬)及印鑑證明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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