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弘聖
劉耀評上一人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偉民 律師被告 王文龍 被告 陳裕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被告 傅楚君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評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呂弘聖、王文龍、陳裕翔及傅楚君等人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 楊宗軒 於民國99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呂弘聖其遭一群國中生等人找麻煩,呂弘聖隨即趕往現場,到場時見警方已經介入調查,遂行離去。呂弘聖於翌日(即99年
3月20日)上午復接獲楊宗軒通知,該群國中生等人約楊宗軒晚上見面,楊宗軒希望呂弘聖陪同前往,呂弘聖應允。呂弘聖遂於同日18時許,邀集一同在網咖上網之劉耀評、王文龍、陳裕翔、 賴增為 、 張矩瑋 (以上2人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蔡建慶、少年陳○喨及少年莊○瑋等人(以上2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呂弘聖等人),並告知上開楊宗軒遭人找麻煩乙事,楊宗軒並告知呂弘聖等人其遭何人毆打,賴增為聽聞後表示其認識該群國中生其中一人即 劉瑋承 ,便以電話詢問劉瑋承之行蹤,劉瑋承告以其在新竹市○○街上「天天來釣蝦場」,呂弘聖等一行人遂騎機車前往,到場後,遂找劉瑋承等人商討賠償事宜,劉瑋承一方中之 莊贊賢 遂找 李燦宏 前來,李燦宏因持鐵棍到場,並對呂弘聖等人嗆聲,呂弘聖等人不甘示弱,先行離開上址。劉耀評遂與呂弘聖共同騎乘機車,先至新竹市○○路興學公園,取出呂弘聖所有之前預藏之鋁製球棒
1支,復至劉耀評位於新竹市○○路428之1號2樓之2之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並與王文龍、陳裕翔、傅楚君、賴增為、張矩瑋、蔡建慶、少年陳○喨、少年莊○瑋及少年蔡○慶(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相約在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之「CT紋身館」集合。渠等於同日22時許均抵達後,適逢劉瑋承同莊贊賢、 劉東愷 、 胡茗閎 、 張培元 及 彭光麟 等人走至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之「大埔鐵板燒」處,雙方相遇,呂弘聖等人要求李燦宏出面,彭光麟就以電話通知李燦宏至位於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處之「大埔鐵板燒」前談判,李燦宏抵達後,呂弘聖、王文龍、陳裕翔及傅楚君等人復與少年莊○瑋、陳○喨及蔡○慶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裕翔對李燦宏稱:「你很屌」、傅楚君對李燦宏稱:「你瞪什麼瞪」、王文龍亦口出惡言後,陳裕翔即持少年陳○喨所轉交由呂弘聖所攜帶到場之前揭鋁製球棒1支毆打李燦宏,王文龍持酒瓶(未扣案)毆打李燦宏頭部,呂弘聖及傅楚君則徒手毆打李燦宏,少年莊○瑋、陳○喨及蔡○慶則徒手或持酒瓶(未扣案)毆打李燦宏。而劉耀評可預見以鋒利之刀器朝人體之腰部、腹部揮刺,極可能因傷及要害或失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竟猶萌生即使對方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上開西瓜刀1支揮砍李燦宏之腰部及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李燦宏因而倒地,莊贊賢見狀上前阻止,致使李燦宏因之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右側腹壁切割傷、頭頸部撕裂傷(7公分)、背部撕裂傷(28公分)及上臂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呂弘聖、王文龍、陳裕翔及傅楚君等人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李燦宏撤回告訴在案,詳後述),莊贊賢則受有左手食指、中指切割傷、右手中指切割傷之傷害(莊贊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呂弘聖等人見李燦宏倒於血泊中,隨即一哄而散而逃逸。嗣因救護車將李燦宏緊急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然因傷勢過重,再緊急轉送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再經警循線調查,於99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處拘提呂弘聖到案,並至新竹市○區○○街○號處扣得呂弘聖所有上揭鋁製球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燦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耀評之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李燦宏、證人即被告陳裕翔、證人賴增為及蔡建慶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是證人 李堉璇 、莊贊賢、張矩瑋、彭光麟、胡茗閎、楊宗軒、張培元、劉東愷、劉瑋承、 陳柏甫 、少年陳○喨及莊○瑋等人、證人即被告呂弘聖、陳裕翔、王文龍及傅楚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莊贊賢、張矩瑋、彭光麟、胡茗閎、楊宗軒、劉瑋承、賴增為、蔡建慶、少年陳○喨及莊○瑋等人、證人即被告呂弘聖、陳裕翔、王文龍及傅楚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劉耀評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劉耀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等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劉耀評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燦宏、證人即被告陳裕翔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劉耀評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劉耀評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耀評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賴增為及蔡建慶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耀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在手,有朝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燦宏身體後面揮一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揮到李燦宏的身體,因為與他身體有一段距離,我沒有看到他流血,我一揮下去就走了,而且我只揮一刀而已,他哪來這麼多傷口?是因為李燦宏先前有拿棍子作勢要打我們,所以我回家拿西瓜刀到現場,有需要的時候就用到。我揮刀的目的只是要嚇阻而已。後來呂弘聖及其他人有告訴我,當天還有人拿勾魚的倒勾,但是混亂中沒有看清楚是否有砍中李燦宏的身體云云。被告劉耀評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劉耀評與告訴人原本並不相識,且無仇恨,被告劉耀評是為了防身,才回到住處拿取西瓜刀。之後雙方約在大埔鐵板燒前談判賠償的事宜,因為一言不合,有人持玻璃酒瓶,有人持鋁棒等物互相毆打,在混亂中告訴人那一方的人員有跟被告劉耀評拉扯,被告劉耀評為了嚇阻告訴人,才隨手朝告訴人背部後方由上往下揮刀,目的僅在威嚇,之後隨即離開。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劉耀評也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否則依被告劉耀評當時持刀在手之絕對優勢,如果要致告訴人於死地,應該是可以多次猛力朝告訴人的要害持續攻擊。告訴人的傷勢都是屬於劃傷,被告劉耀評並非持刀直接向腹部刺下,而因腹部是人體柔軟的部位,並沒有堅實的肌肉包裹,所以一般持刀揮砍這個部位會造成皮開肉綻,尚難認為被告劉耀評持刀揮及就有致告訴人於死的犯意等語為被告劉耀評辯護。
(二)經查:
1、被告劉耀評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呂弘聖告知友人楊宗軒遭人找麻煩及毆打之事,其與被告呂弘聖等人透過證人劉瑋承之告知而知悉對方在位於上址之「天天來釣蝦場」處,被告劉耀評與被告呂弘聖等一行人遂騎機車到場,與證人劉瑋承等人商討賠償事宜,證人莊贊賢並找告訴人李燦宏前來,告訴人李燦宏因持鐵棍到場,並對被告呂弘聖等人嗆聲,被告呂弘聖等人不甘示弱,先行離開。被告劉耀評隨即與被告呂弘聖共同騎乘機車,先至新竹市○○路興學公園處,取出被告呂弘聖所有之前預藏之鋁製鋁棒1支,復至被告劉耀評位於上址之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再與被告王文龍、陳裕翔、傅楚君、證人賴增為、張矩瑋、蔡建慶、少年陳○喨、少年莊○瑋及少年蔡○慶等人相約在位於上址之「CT紋身館」集合。之後在位於上址之「大埔鐵板燒」前遇見證人劉瑋承、莊贊賢、劉東愷、胡茗閎、張培元及彭光麟等人,再由證人彭光麟通知告訴人李燦宏到場談判,之後,被告陳裕翔、傅楚君及王文龍均有口出惡言,被告陳裕翔即持前揭鋁製球棒、被告王文龍持酒瓶、被告呂弘聖及傅楚君則徒手、少年莊○瑋、陳○喨及蔡○慶則徒手或持酒瓶等物而共同毆打告訴人李燦宏。而被告劉耀評即持其所有上開西瓜刀1支揮砍告訴人李燦宏之腰部及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告訴人李燦宏因而倒地,見狀上前阻止之證人莊贊賢也因此有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燦宏於警詢時指訴: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找我,我就讓朋友載到現場,我一下車,一名叫阿傅的人說:「你在瞪甚麼」,之後一名叫 阿翔 跟我說:「你很屌」,右邊就有人從我後方踹我一腳,接著就有人拿玻璃瓶和鐵棒打我的頭,我意識就開始模糊了,等到我回神,我已經滿身都是血,我的右腰至背部、右手遭人持刀砍傷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以下簡稱第22號偵卷】第177、178、183、184頁),於偵訊時指訴:
剛開始我在家接到莊贊賢電話,前一天他們與對方其中的人發生衝突,對方要醫藥費,他們就打電話給我,看我有沒有認識,要我過去幫忙,我就過去天天來釣蝦場,問他們發生何事,我解釋到一半對方就走了。我在回家途中接到電話說對方指明要我過去。我一過去,陳裕翔及傅楚君就對我嗆聲,其他如我之前所述。我當時暈過去,醒來全身就是血跟刀傷等語(見第22號偵卷第205至2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圍你的人中有無帶工具?)有。棒子、刀子、酒瓶。(你有無跟拿刀子的人拉扯?)無。我醒來的時候就是被砍的全身是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及經證人莊贊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劉瑋承、劉東愷、胡茗閎、張培元及彭光麟等6人走到大埔鐵板燒時就有一群人騎機車往我們圍上來,要我們交出李燦宏,就有人打電話請李燦宏來,李燦宏到達後,就有人上前和他講話,講沒幾句話他們就圍上李燦宏開始打,我看到他被打後就上前去幫忙。(你們遭何物品打傷?)酒瓶、西瓜刀、安全帽和木棒。我知道西瓜刀是 阿邦 所拿等語;於偵訊時證述:(【提示卷附照片】何人拿西瓜刀?)是劉耀評等語(見第22號偵卷第73、74、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跟我朋友弄到,就找劉耀評他們過來,恐嚇我朋友說要簽本票,我就打給李燦宏,想要請他幫忙,後來李燦宏過來之後劉耀評他們就走掉,後來我們去中正路的咖啡廳,碰到劉耀評找人來圍我們,後來李燦宏才又回來。他們跟李燦宏講一講不合,他們全部人圍上去打李燦宏,劉耀評就拿出西瓜刀砍李燦宏。李燦宏被圍著打之後,想要跑,他們人就全部追上去打他。後來李燦宏有被抓回來就被砍。我當時有上前阻止,因為劉耀評有要繼續砍,我也因為這樣受傷。我當時看到劉耀評砍一下,是在腰部,後來我受傷之後我也被圍著打,所以有一些畫面我有看到,有一些畫面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劉耀評要砍的次數是不是不只一次。偵訊時我不敢講,怕他們找我麻煩。現在我比較不怕,因為被告劉耀評在新竹監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證人劉瑋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李燦宏及莊贊賢是被西瓜刀、安全帽、酒瓶和鐵棒打傷,西瓜刀是叫阿邦(音譯)的人拿的,我知道李燦宏有被西瓜刀砍傷等語在卷(見第22號偵卷第89、90、148頁);證人胡茗閎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我們走到大埔鐵板燒前,有一群人騎摩托車過來,場面混亂,對方就開始打李燦宏,還有莊贊賢也被打,當時劉耀評是拿西瓜刀砍李燦宏等語在卷(見第22號偵卷第80、81、146頁);證人彭光麟於警詢時證述:我打給李燦宏,他到場後對方開始嗆聲,後來就有人拿棒球棍往李燦宏打,莊贊賢也上前也被打,後來對方發現李燦宏傷勢嚴重躺在地上,有人喊走了,就騎機車離開了。(李燦宏和莊贊賢遭何物品打傷?)鐵棒、酒瓶、西瓜刀、安全帽等語,於偵訊時證述:我有看到1把刀,是劉耀評拿刀等語在卷(見第22號偵卷第78、79、145頁);證人賴增為於偵訊時證述:我買檳榔回來後,看到李燦宏已經倒地,劉耀評要去砍李燦宏,李燦宏起來就1個人跑到對面馬路,劉耀評就追過去,在那裡有人打李燦宏,劉耀評又作勢要砍李燦宏,他向李燦宏揮好幾刀,我就沒有看到他們狀況,我就趕快走了等語甚明(見第22號偵卷第171、172頁);證人蔡建慶於偵訊時證述:我跟莊○瑋、賴增為去買檳榔及香菸,回來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陳裕翔拿球棒,我拿保力達瓶子,王文龍也是拿保力達空瓶。我有看到劉耀評拿西瓜刀,去鐵板燒時,劉耀評在現場說他要去砍李燦宏等語甚詳(見第22號偵卷第192、193頁);暨證人即被告呂弘聖於警詢時供述: 阿軒 跟我說有國中生找他麻煩,對方約見面,他希望我陪他一起去。剛好陳裕翔、賴增為、莊○瑋、張矩瑋、蔡建慶、王文龍一起來找我,我把阿軒狀況跟他們說,他們願意陪我去,我們就騎車去,眾人詢問結果,賴增為認識其中一位,就打電話問對方行蹤,對方說在天天來釣蝦場,我們就一起去,要求對方出醫藥費,對方就叫李燦宏過來,李燦宏手上揮舞鐵棍走向王文龍,我們都跑了。我跟劉耀評跑去南大路興學公園內溜滑梯旁草叢內取出鋁製棒球棒。劉耀評又載我回去他家拿取西瓜刀,就去中正路與民富街口會合。李燦宏要叫人來助陣時,一陣混亂,就打了起來。李燦宏身上的傷口聽當天一同前往的其他人說是劉耀評砍的等語,於偵訊時供述:劉耀評先載我回他家拿西瓜刀,並在草叢內撿到棍棒,我們就帶到現場。(你們10人鬥毆時,攜帶何武器?)我帶棒球棍,其他人帶保力達空瓶,劉耀評帶西瓜刀。(警詢時你說有聽到李燦宏的傷勢是劉耀評砍傷?)是,其他9人都有在討論等語明確(見第22號偵卷第10至16、13
4至137頁);證人即被告陳裕翔於警詢時供述:我先持鋁棒動手打李燦宏的手,之後就開始大混戰了。呂弘聖及陳○喨以徒手方式毆打莊贊賢,王文龍以保力達B的空瓶子打李燦宏的頭,蔡建慶也是拿保力達B的空瓶打李燦宏的頭,不過沒打到,改以徒手方式毆打莊贊賢,劉耀評手持西瓜刀砍殺李燦宏。我不知道西瓜刀是何人所有,但是我看到時是他拿在手上砍人。現場就只有劉耀評1人拿西瓜刀,我知道李燦宏是被劉耀評砍傷等語(見第22號偵卷第36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把鋁棒搶過來,我先動手打李燦宏。我只有看到劉耀評1個人拿西瓜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9、251頁);證人即被告傅楚君於警詢時供述:有人拿保力達B的瓶子往李燦宏頭上打去,李燦宏倒地再次爬起要反擊時,就朝著我打過來,我就將他一腳踢開。(現場有何人打李燦宏及莊贊賢?)我有看到陳裕翔、劉耀評、莊○瑋,其他還有3、4人我不認識。我有看到陳裕翔手持鋁棒毆打李燦宏,劉耀評手持西瓜刀砍殺李燦宏等語在卷(見第22號偵卷第41至43頁),以及證人即被告王文龍、證人張矩瑋、劉東愷、張培元、陳柏甫、少年陳○喨、少年莊○瑋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發生過程等情在卷(見第22號偵卷第26至28、46至52、55至60、68至70、85至88、128至132、170、171、
188至191頁),且為被告劉耀評於警詢時供述:我拿西瓜刀砍了李燦宏背部一刀,該西瓜刀是我1年多前在市區東寧宮附近10元商店以79元價格購買,平常都藏放在鞋櫃內。因為我被人欺負,所以拿出來使用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卷附李燦宏傷勢照片】是否是你持西瓜刀砍傷的?)我只有砍到他的背部1刀。(西瓜刀去向?)之後有人說要處理掉,我就交給他了。(你將西瓜刀帶到現場直至交給他人處理前,有無將西瓜刀交給他人?)沒有。(有無其他人拿你的刀去砍?)沒有等語在卷(見第22號偵卷第20至23、13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幀、證人莊贊賢部分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5日刑醫字第0990040028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第22號偵卷第93至104、106、110、111、181、182頁),此外,並有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99年度院保字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卷第19頁)。而告訴人李燦宏遭被告劉耀評以上揭西瓜刀揮砍後,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右側腹壁切割傷、頭頸部撕裂傷(
7公分)、背部撕裂傷(28公分)及上臂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一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李燦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及經被害人家屬李堉璇於警詢時指述:我弟弟李燦宏遭人砍傷,他的前額有被物品打到凹陷、撕裂傷,頭頂有被物品打傷,下背部(傷及腎臟、骨頭、大腸)、頸部有穿刺傷、左手有些許刀傷等語在卷,並有告訴人李燦宏之傷勢照片5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100年6月1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54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燦宏之病歷資料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5月25日 醫桃新民 字第100000024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燦宏之病歷資料1份等在卷足憑(見第22號偵卷第75至77、184、105、107至109、185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是堪認客觀上被告劉耀評確有持其所有西瓜刀向告訴人李燦宏之腰腹部、頭頸部、背部及手臂等處揮砍,並致告訴人李燦宏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至明。
2、次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持西瓜刀揮向告訴人李燦宏,但沒有砍到他云云。然查案發當時現場持西瓜刀者僅有被告劉耀評一人,且被告劉耀評持西瓜刀揮砍時有揮砍到告訴人李燦宏之身體,造成其受傷等情,業據證人莊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劉耀評是否有拿著西瓜刀?)是。(當天除了劉耀評拿西瓜刀以外,有無其他人拿刀具?)沒有。(劉耀評當時有無砍李燦宏?)有。(確實有砍到?)是。我有上前阻止,因為劉耀評有要繼續砍。(你自己身上的傷是怎麼來的?)我跟劉耀評搶奪西瓜刀所受傷的。(你跟劉耀評搶奪西瓜刀時,劉耀評被告用刀砍李燦宏了嗎?)已經砍了,我是看到,要過去阻止,可是劉耀評已經拿西瓜刀揮下去,所以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亦為證人賴增為及蔡建慶等人均於偵訊時證述:我有看到劉耀評拿西瓜刀,現場只有劉耀評1個人拿刀,沒有其他人有拿刀等語(見第22號偵卷第171、192頁)、證人即被告呂弘聖於偵訊時供述:現場持西瓜刀的人只有劉耀評等語(見第22號偵卷第135頁)、證人即被告陳裕翔於警詢時供述:現場就只有劉耀評1人拿西瓜刀等語(見第22號偵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是否只有劉耀評1個人拿西瓜刀?)是。(有無其他人拿刀子?)我只有看到劉耀評1個人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互核大致相符,亦為被告劉耀評於偵訊時自承:在將西瓜刀帶到現場直至交給他人處理前,我並無將西瓜刀交給他人,也沒有人拿我的刀去砍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李燦宏所受傷勢為右側腎臟撕裂傷、右側腹壁切割傷、頭頸部撕裂傷(7公分)、背部撕裂傷(28公分)及上臂撕裂傷(4公分)等情,亦如前述,而依據醫學字典所載:「Laceration,撕裂傷」之定義為外力所造成之皮膚或軟組織損傷,而外力則泛指刀刃、鈍器、碰撞、拉扯及各種非身體自然產生的肇因等情,業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長庚院法字第0305號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239頁),又告訴人李燦宏所受上揭傷勢從外觀判斷刀刃切割傷之可能性極大等情,亦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1年4月17日以醫桃新民字第101000018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是以堪認告訴人李燦宏所受前開傷勢確屬遭人持西瓜刀砍及身體之頭頸部、腰腹部、背部及手臂處等部位之後所造成,從而案發當時既僅被告劉耀評一人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李燦宏,除此之外,別無他人持西瓜刀之類刀械曾揮砍告訴人李燦宏致其受傷,則謂被告劉耀評僅持西瓜刀揮舞,並未砍及告訴人李燦宏,孰能置信?再者,告訴人李燦宏之背部所受撕裂傷長達28公分,背部及腰部受傷部位臟器均已外露,腎臟甚且受有撕裂傷,且其身體因刀刃切割所受傷處共有頭頸部、腰腹部、背部及手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李燦宏傷勢照片在卷足參, 益徵 被告劉耀評於案發當時持西瓜刀砍及告訴人李燦宏身體時用力之猛,絕非僅是辯護人所稱輕輕揮及之劃傷傷勢而已,更非被告劉耀評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辯述僅砍了一刀所能導致之結果,彰彰明甚。
3、又被告另辯稱:當天還有他人持勾魚的倒勾,有可以握的柄,是呂弘聖看到,告訴我的,還有其他人也有跟我講,但不清楚是誰,我自己並沒有看到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呂弘聖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現場有無人拿勾魚的倒勾的刀械?)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且證人即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現場有無人拿勾魚的倒勾?)沒有,沒有看到這個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而證人即被告呂弘聖及陳裕翔均為被告劉耀評之友人,案發當時被告劉耀評尚且係因證人即被告呂弘聖告知訴外人楊宗軒與人有糾紛乙事,是以隨證人即被告呂弘聖陸續至前揭天天來釣蝦場、CT紋身館及大埔鐵板燒等處,已如前述,顯見渠等關係良好;又證人即被告陳裕翔與被告劉耀評為朋友關係等情,亦為證人即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從而若案發當時證人即被告呂弘聖及陳裕翔確曾看見有人持勾魚的倒勾之刀械,證人即被告呂弘聖亦曾將此事告知被告劉耀評,則證人即被告呂弘聖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時又豈有均隱瞞此可能對被告劉耀評屬有利事項之情事,卻反均證述並未看見等語之理?再者,告訴人李燦宏所受傷勢係刀刃切割所造成等情,已如前述,且觀告訴人李燦宏受傷照片,亦均是呈水平式往兩側延展之傷痕,苟真有他人持勾魚的倒勾之刀械砍傷告訴人李燦宏,在該刀械屬倒勾型式之情況下,以之砍及人體,衡情所造成傷痕當會較深,而非呈水平式往兩側延展至明。而被告劉耀評復無法提供除證人即被告呂弘聖以外曾告訴其此事之人之詳細資料供本院調查以明其辯解內容是否屬實,案發當時亦無任何其他在場人曾提及有此刀械之存在,復未在現場扣得此刀械,是以被告劉耀評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4、再查,被告劉耀評雖以前詞而矢口否認其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李燦宏於案發後先係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因傷勢過重,再緊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當時告訴人李燦宏之前腹壁、背部、頸部及前額均有開放性傷口,腹部及背部傷口處均深且明顯可見臟器外露,又告訴人李燦宏躺臥於救護車擔架上時,擔架上留有大量血跡等情,亦有前揭告訴人李燦宏傷勢照片在卷足佐,而告訴人李燦宏於99年3月21日凌晨零時8分56秒轉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時,經診視結果,其前額約10公分撕裂傷口、右手肘5公分×3公分撕裂傷、右手臂約2公分撕裂傷、右腰至後背約40公分×10公分撕裂傷,傷口可見內臟,仍持續滲血,於同日零時37分許,該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並施以手術處置等情,有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0年6月10日以(
100)長庚院法字第0546號函送之病歷紀錄資料1份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李燦宏當時傷勢甚為嚴重,若非急救得宜,確有致命之虞。又被告劉耀評所持之西瓜刀,雖未扣案,然參諸告訴人李燦宏所受前揭傷勢情形,顯見該西瓜刀甚為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又被告劉耀評持該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李燦宏之身體後,因傷勢嚴重,緊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醫生初步診視結果,其前額撕裂傷口約10公分,右腰至後背之撕裂傷約40公分×10公分,傷口可見內臟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劉耀評當時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李燦宏揮砍時,所用之力氣十分猛烈。而腰部、腹部、背部等處均有人體重要臟器,持刀對之揮刺極可能造成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此乃客觀上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劉耀評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此情事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劉耀評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當時李燦宏跑過來,我們面對面,我拿西瓜刀的手舉起來,他看到,就往後要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背面、296頁背面),顯見被告劉耀評當能預見此時其如仍持該鋒利之刀器即西瓜刀朝人之頸部、背部及腰腹部等處揮砍下,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李燦宏因傷及要害或失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其卻猶仍持其所有上揭西瓜刀以猛烈之力道朝告訴人李燦宏之頸部、背部及腰腹部等處揮砍,造成告訴人李燦宏之頸部受有10公分之撕裂傷,右腰至後背更長達40公分×10公分之撕裂傷,顯見縱告訴人李燦宏死亡仍然不違背被告劉耀評之本意,是被告劉耀評有殺害告訴人李燦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況殺人動機之起,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原有深仇大恨為必要,徵諸實例,隨機殺人者有之,因一時氣憤而殺人者亦非鮮見,本件被告劉耀評固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李燦宏並不相識,然被告劉耀評確因證人即被告呂弘聖告知訴外人楊宗軒與他人有糾紛一事,先與證人即被告呂弘聖等人前往上揭天天來釣蝦場處理,因認告訴人李燦宏持鐵棍到場,又對渠等嗆聲,感覺被欺負,是以返回家中取出上揭收藏年餘之西瓜刀後,又前往上揭CT紋身館,再於附近大埔鐵板燒前,持上揭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李燦宏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劉耀評與告訴人李燦宏原本並不相識一節,即遽認被告劉耀評無殺人犯意。再者,依被告劉耀評所供述,可知告訴人李燦宏在見到其舉起拿西瓜刀的手時,有往後要跑掉之舉動,則苟被告劉耀評舉刀之意僅在嚇阻,此時其目的已達,又何有再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李燦宏之必要?從而被告劉耀評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耀評並無殺人之故意而僅係傷害及嚇阻之意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耀評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耀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耀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劉耀評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耀評之素行,僅因不滿告訴人李燦宏之舉止,即持鋒利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李燦宏,造成告訴人李燦宏受傷嚴重,其行兇手段尚屬殘忍,造成危害非輕,被告劉耀評犯後猶一再飾詞辯解,經通緝始行到案,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李燦宏商談和解,也未賠償分毫,實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亦不佳,復審酌被告劉耀評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劉耀評持以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西瓜刀1支,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而該西瓜刀1支為被告劉耀評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劉耀評供述明確,亦如前述,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為被告呂弘聖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並非被告劉耀評所有,亦非供被告劉耀評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燦宏告訴被告呂弘聖、王文龍、陳裕翔及傅楚君等人所為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李燦宏與被告呂弘聖、王文龍及陳裕翔等人分別達成和解,被告呂弘聖、王文龍及陳裕翔分別給付告訴人李燦宏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嗣經告訴人李燦宏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呂弘聖、王文龍及陳裕翔之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李燦宏及其父親 李逸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66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卷第59、60頁),並有和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
3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卷第35至46頁)。揆諸前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說明,該告訴撤回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傅楚君,是被告呂弘聖、王文龍、陳裕翔及傅楚君等人上開所涉共同傷害犯行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