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25號原告 何信諺 被告 田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以原告在桃園縣永寧里26鄰民權街30號之之住所為夫妻住所。嗣被告卻在原告受傷後之99年4月25日離家一去不返,顯係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1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卻於99年04月25日以原告受傷需人照料為由離家,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於99年4月24日入境後至今仍無出境之紀錄,且目前行方不明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6月29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093267號覆函暨各所附被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影本、出入境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既因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逕自離家,且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應負主要之過責,亦甚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