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6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告 曾清駿 即 曾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0月19日起至89年10月19日止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最後於92年9月8日繳付款項6,3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199,858元、帳務管理費1百元,及自92年9月16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末查,兩造合意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記載:「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