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沈林芝
廖杏桃 相對人 盧修精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修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杏桃(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林芝為相對人盧修精之長媳,聲請人廖杏桃則為相對人盧修精之同居人,相對人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因腦動脈阻塞及心臟節律不整,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沈林芝、廖杏桃分別為相對人盧修精之長媳及同居人乙節,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沈林芝及廖杏桃均得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詹仁輝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名字,相對人回答「哦」。另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回答如下:「(何時出生?)哦哦‧‧‧忘記了。(是大陸過來的?)哦哦【點頭】。(大陸哪裡人?海南島人?)哦哦!(台北人?高雄人?)哦!哦!(【手示舉1】這是多少?)不答。(是
1嗎?)不答。(【點指聲請人】這是誰?)不答【相對人又說姥姥】。(有幾個小孩?)哦哦【相對人哭說】。」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因受疾病之影響,其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需依賴他人之照顧。其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2月20日台新分精字第10100010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子,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均已過世,相對人目前與同居人即聲請人廖杏桃同住,並由廖杏桃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廖杏桃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1年2月16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廖杏桃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杏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盧修精目前除聲請人沈林芝為其之長媳外,無其他親屬,且聲請人沈林芝亦表示若由聲請人廖杏桃擔任監護人,其即不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101年4月19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新竹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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