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28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90003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居所地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如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則該行政處分已無法發生效力,即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又無效行政處分與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不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4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對於無效行政處分係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係以撤銷訴訟為之。若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係專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經政府機關予以駁回,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者,自應限該申請權人始得依法申請。
三、經查,本件被保險人 洪輝鵬 (已離婚,無子女,父母及祖父母皆已身故)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死亡,其生前因罹患肝硬化、肝癌,於98年5月20日(勞保局收文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認被保險人洪輝鵬已於98年5月22日死亡,遂於98年8月6日以保給殘字第0986061225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有洪輝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及原處分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為洪輝鵬之法定繼承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遭決定「申請審議不受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給付被保險人所請失能給付之處分。惟本件申請人即被保險人洪輝鵬既於原處分作成前死亡,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上開被告98年8月6日保給殘字第09860612250號函否准行政處分已無法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乃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申請人洪輝鵬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4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取失能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之請求權人係被保險人,原告非被保險人,自不能認原告有此一請求權存在。況申請人洪輝鵬提出申請後於程序中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被告無從於本件申請失能給付案件程序對已死亡之洪輝鵬作出行政處分。至於原告若以自己名義即被保險人遺屬身分向被告申請給付者,係另一遺屬請求權及另一行政程序問題,尚非本件申請程序所得考量。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給付被保險人所請失能給付之處分云云,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