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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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施正雄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該案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審訴字(檢察官誤載為審易字)第168號」,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8年1月31日(檢察官誤載為同年2月1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本件其飲酒結束之時間應更正為是日凌晨1時許近2時之時,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施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目前係任職於「全台電機公司」,負責車床加工,月薪3萬餘元,惟每月須繳付26,000元之銀行貸款,此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外,並有相關負債資料在卷可按,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