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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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臺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邱麗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9日18時28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號之「愛買」量販店新竹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其所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大盒櫻桃水果禮盒,換貼上所拾獲較低價格之小盒櫻桃水果禮盒之「488元」標籤條碼,並持往收銀台結帳,致使該賣場結帳人員 范美淑 陷於錯誤,而將價值1,200元之大盒櫻桃水果禮盒,誤以488元結帳,交付予邱麗真。嗣經范美淑結帳後發覺有異,經向分店經理回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麗真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范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證人范美淑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聲請意旨認被告因換貼商品標籤條碼而取得標籤與物品實際價格間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被告以換貼商品標籤條碼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若該量販店櫃檯結帳人員知悉內容物遭被告置換,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上開物品與被告,是被告支付部分價金不過為其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應非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故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慮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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