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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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告人 戴義信 相對人 戴陽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竹北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新竹縣竹北市○○段(下稱同段)509地號土地上之三合
院建物已有百年歷史,未分割前土地與建物連合一體,因分割致三合院分別坐落同段509-4、509-5地號土地上。
㈡又同段509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間分割,惟第三
人 戴林儉 於48年間即嫁至戴家。至58、59年間分家,第三人 戴文騫 住於前述三合院近三、四十年,至相對人於97年
9月8日取得同段509-5地號土地時,第三人戴文騫、戴林儉已以所有之意思,逾20年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即相對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即前述三合院)至今,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抗告人已於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案(下稱123號案)審理時提出上開主張,惟該判決卻命第三人戴文騫於同段509-
5地號上之建物須拆除,該判決實屬不公而有偏頗之情。故第三人戴文騫之繼承人即第三人戴林儉及抗告人無法接受,而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㈢相對人未事先與抗告人溝通即擅自僱工拆除,並搬除抗告
人日常生活用品、家具,入侵民宅,毀損抗告人家具,抗告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而於檢察官偵中。又三合院老舊,為清代建築,現部分被破壞,影響安全結構,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原審駁回停止執行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准許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21號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並未向原審及本院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之訴訟,業經原審及本院查詢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至16頁、本院卷附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至抗告人雖主張已對相對人提出毀損、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等節,縱或屬實,然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抗告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陳順珍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