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00號原告 倪林玉美 被告 倪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09月0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經常酗酒,夜不歸宿,動輒冷言冷語對待,原告稍有不從即遭拳腳相向,被告甚至手持利器威脅要殺害原告,原告已身心俱疲,當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兩造於67年09月0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於67年09月04日結婚後,被告經常酗酒,夜不歸宿,動輒冷言冷語對待,原告稍有不從即遭拳腳相向,被告甚至手持利器威脅要殺害原告,致原告已身心俱疲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倪惠玲 到庭證稱:「兩造從92年就分居,被告會酗酒,言語上會罵人,罵三字經,也會打人,原告覺得很痛苦。」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自婚後即酗酒,夜不歸宿,動輒冷言冷語,原告稍有不從即拳腳相向,甚至會拿利器攻擊原告,此情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
3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