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徐富禎 (原名 徐雲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0,641元,及其中5萬6,085元
,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
之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641元,及其中5萬6,
085元,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1,200元。」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如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週年利率
19.71%循環信用利息,且應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欠6萬0,641元(其中本金5萬6,085元,已到期
利息2,756元、逾期手續費1,800元),及其中5萬6,085
元,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1,200元。又慶豐
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5萬6,085元及其利息(含已到期利息2,756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
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所
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
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上開兩造所約定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並
未約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
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過高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逾期手續費1,800元、1,200元,合計3,000元,應酌減至
1,200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8,841元(計算式:5萬6,085+2,756=5萬8,841
),及其中5萬6,085元,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
續費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
,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