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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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陳呂碧桃 受刑人 陳定民 上列抗告人為受刑人犯懲治走私條例罪而繳納具保金,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民住固定住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確未逃匿,受刑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由被告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迄未接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傳票,足證受刑人確未逃匿事實存在,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顯有重大錯誤,具保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定民因懲治私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陳呂碧桃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同年9月30日以受刑人家住高雄市,具狀聲請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於99年9月30日,以99執更1651字第61487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助字第1935號通知受刑人於99年11月12日到署執行,惟受刑人仍未於前揭指定期日到案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囑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而無法執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於99年12月2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具保人仍未於前揭指定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651號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回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30日99執更1651字第6148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935號執行傳票通知及送達回證暨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1651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足認受刑人陳定民顯已逃匿,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執行仍未果等事實,應可確定。
四、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由被告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迄未接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傳票云云。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30日收受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狀後,該署檢察官即於同日以99執更1651字第61487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助字第1935號通知受刑人於99年11月12日到署執行,惟受刑人仍未於前揭指定期日到案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囑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而無法執行,顯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依受刑人之聲請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依法通知執行且拘提均未果甚明。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拘提受刑人未果後,又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於99年12月2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通知函文均於99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惟具保人仍未於前揭指定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再於99年12月21日復執請求移轉由臺灣高雉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之同一事由而不到案執行,顯屬無據,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經執行拘提亦未果,另再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果,受刑人顯已逃匿為由,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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