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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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庚○○
癸○○子○○辛○○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寅○○○
辰○○丁○○被告丑○○○即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戊○○即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壬○○即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丑○○○、戊○○、壬○○、己○○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茲查,丑○○○、戊○○、壬○○、己○○為被告之乙○○之繼承人,有卷附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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