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二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二二號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三月、三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屆滿,期間假釋經撤銷,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五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數次,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犯行,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犯係為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