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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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乙○○共同、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 」及「 阿雄 」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丙○○騎乘其所有CAF|二五八號機車搭載乙○○,在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環南二號前,由乙○○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JJ八|九六一號機車,並騎回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將丙○○前開CAF|二五八號車牌取下懸掛於該竊得之機車,供二人使用。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鎮○○路○○○巷○○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JJ八|九六一號機車。
(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及「阿雄」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綽號「阿雄」者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小貨車,搭載丙○○及綽號「小文」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清晨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前,由綽號「阿雄」留在車上把風,丙○○及「小文」二人下車徒手竊取戊○○置放於車牌號碼00〡七一六O號報廢車車框內之白鐵水塔一個及混泥土壓送輸送管十條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時,為戊○○發覺制止,綽號「阿雄」之男子隨即駕車將上開竊取之物搭載逃離,「小文」亦趁機逃逸,丙○○則為戊○○及其子合力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之指述相符,復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詞及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文」、「阿雄」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三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行竊次數、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與乙○○共同竊取JJ八|九六一號機車之鑰匙一支,為共犯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七號移送併辦意旨雖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口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與前述起訴及併案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前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本件前述犯罪事實相距已一年,尚非時間緊接,且被告是看到六F|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開著,才臨時起意竊盜,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難認與本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關係。是被告前開九十三年間所犯,顯係另行起意所為,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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