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近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東門市場的公共廁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嗣於同日三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且扣案證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於本院調查時尚仍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