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翰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票號APD五七七七二八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七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原告屆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等情。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