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辦理 卡友樂 透貸,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照本貸款契約約定書辦理,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三千八百八十九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原告核准後即將核定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用,逕撥入被告之本人帳戶。本借款按借款金額收取百分之九手續費,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催討無果,依前開約定書,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一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二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