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羅卓英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案號: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確定裁定撤銷。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卓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多次未到該署接受驗尿,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以九十三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四號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經確定在案。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業經修正,並於公佈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業經刪除,已無依據,依法應駁回聲請,是前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羅卓英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多次未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驗尿,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份裁定正本由郵政機關往送受處分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將該份裁定付與同居人即受處分人父親 羅雲開 ,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卷第十八頁)。且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你有沒有收到撤銷停止戒治?知不知道被撤銷?)沒有收到也不知道被撤銷,今天開庭是第一次看到這份裁定。」、「(送達證書收受人是你父親羅雲開,他沒有通知你嗎?)沒有。」、「(你知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修正?)不知道。」等語,足認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告知後始知悉有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其知悉在裁定確定後,依前揭規定,其重新審理期間應自知悉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庭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訊問受處分人羅卓英,並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受處分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核無不合,是本件應重新審理,並更為駁回檢察官原撤銷停止戒治,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中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