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按月應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違約金,依應還款額於應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借款人即被告如有借據第八條第二項情形之一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被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貸款本金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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