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薪給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實習員(技術類)身分進入原電信總局服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擔任線路類市話機械維護工作,其於七十四年通過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普通行政組及格,並改敘為原電信總局業務類業務員資位,八十二年通過交通事業電信人員升資考試,取得高級業務員資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請求降調資位職務以提敘薪級,被告以該職務性質不相近而否准;其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陳情要求提敘薪級,總公司因限於其被認定「資位不相當」、現職務與請求時之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亦無法准其所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三一一五五號令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因有關公務人員提敘薪級之要件,已有更為具體之認定規定,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再次向銓敘部陳情曾任原電信總局技術員年資因「性質相近」之認定不明確,致無法提敘薪級,遭受不公平待遇,請求主持公道,經銓敘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特四字第一九七○三○五號書函,請總公司依該書函意旨卓處逕復;總公司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信人二字第九○A0000000號函要求所屬各機構重新審理前因工作性質不相近而未提敘薪級之申請案,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旋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填具「自願降調低一資位職務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暨所屬機構具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提敘薪級申請表」及「中華電信公司暨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自願降調低一資位人員回復原敘資位申請書」三種,由申請時資位職務「高級業務員副管理師第二十二級」降調低一資位職務「業務員政風業務」,申請提敘薪級生效日期及回復原敘資位日期依序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乃依前揭總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信人二字第九○A0000000號函,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人一字第九○A0000000號函,准予採計六十四年十一月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之實習員(技術一○○)局內年資十年,核定提敘薪級五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次向銓敘部陳情,經銓敘部轉請總公司移由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人一字第九○A0000000號函復以:「主旨:台端陳請曾任原電信總局建(技)教員佐年資提敘薪級之生效日期疑義一案,核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台端曾任原電信總局建(技)教員佐年資申請提敘薪級案,前經總公司依據銓敘部函示,認定為職務性質不相近無法辦理提敘薪級,經本公司以右相關文件(一)函請南投營運處轉知台端在案。四、嗣經總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信人二字第九○A0000000函示,前因工作性質不相近而為提敘薪級之案件得 依銓敘 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四點規定重新審查,並以該要點施行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為生效日,案經本公司以右相關文件(二)函請各營運處查照轉知。五、台端曾任原電信總局建(技)教員佐年資申請提敘薪級案,係本分公司依前開規定重新審查並以右相關文件(三)核定台端提敘薪級五級(支十七薪級四九○薪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應屬適法作為,擬追溯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乙節,於法無據,礙難辦理。」原告仍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復向被告申請提敘薪級溯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被告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中人一字第九○A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請已予答復。原告不服,乃向交通部提起復審,交通部初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交訴九十字第六四七四六號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經原告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一公審決字第○○五八號決定書撤銷復審決定,交通部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交訴九十一字第○三五三四三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所請,原告再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保訓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九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依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提敘曾任前電信總局實習員之薪級,追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並補其差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提敘薪級遭受差別待遇,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係法規主管機關銓敘部對提敘薪級要件之認定,自始即未明確規範所致。不論前電信總局或改制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所屬員工之提敘薪級案件,皆須遵照主管機關銓敘部之規定與解釋依法行政,縱認其解釋不符實際或造成員工之不平等待遇,而銓敘部亦授權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辦理時,也從未以符合實際需要之不同見解或解釋來決定,令人遺憾。被告基於職責所在,其答辯狀之內容均是依據銓敘部之規定與解釋加以論述,原告可以理解,然原告訴狀內容之敘述,亦均是鐵的事實,顯見銓敘部對提敘薪級解釋之欠週延與不完善,其自相矛盾造成紛爭不斷,致使「原告」與「被告」兩造均成為無辜的「受害者」,則始料未及也,合先敘明。
(二)依保訓會再復審決定書事實一謂:「該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保障案件審查會九十一年第四十六次會議邀請交通部及銓敘部派員到會說明」﹔又事實五銓敘部到會說明意旨略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因機構改制,該公司職員職稱、員額經董事會通過,由總經理批准予降調資位以提敘年資,送本部銓敘審定,惟本部並未同意此一處理方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查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本案攸關原告之重大權益事項,卻未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而只聽信單方之說明,即做出與事實不符之判斷與決定,顯未盡事實調查之責,有違訴願法第六十三條及六十四條之法意。再則銓敘部對於自願降調一資位職務,提敘薪級後再回復原資位乙案,歷次均以各機關人員之調派係屬機關首長權責為由,函請各機關自行辦理,同時亦先後同意並完成銓敘審定程序,並非如銓敘部官員到會說明,此由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台審二字第一七○七二五八號函,同意交通部電信總局台灣北區管理局會計處佐理員 周水玉 ,由高級業務員降調二級資位為業務佐辦理提敘薪級後,再追溯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回復高級業務員資位即為明證。
(三)由於「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前因法規欠缺明確性,後又主管機關裁量認定前後矛盾,致原告迭遭以「技術類資位」與「業務類資位」性質不相近為由,否准提敘薪級之正當性,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銓敘部訂頒「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後,方依據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頒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規定,具體補充提敘薪級要件之不足。依據該一覽表之規定予以具體化,具以補充提敘薪級要件之不足,自應適用該一覽表制定之精神及施行日期,追溯原告之提敘薪級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方符法律公平適用原則。
(四)交通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交訴九十一字第○三五三四三號復審決定書略以:「...查原處分機關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訂定前,概以『技術類』或『業務類』認定現任職務與曾任年資是否性質相近,直至前開要點訂定,對有關公務人員提敘薪級之要件有更為具體之認定...」。惟查曾任其他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對「技術類」或「業務類」資位,在交通事業機構裡,均視為工作性質相近,亦適用同一法源逕予核敘薪級,即是最具體之明證,但對適用同一法源「比照辦理」據以提敘薪級之原告,銓敘部卻以「技術類資位」與「業務類資位」性質不相近為由否准辦理。查銓敘部歷年來對年資提敘之規定或函釋,均稱不論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人員,皆明定須具備「資位(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兩項要件,始予採計提敘,並無例外作法,但銓敘部對同屬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其不論「業務類資位」或「技術類資位」均採『性質相近』從寬之解釋,準此以觀,原告自始至終均在電信機構內服務,其性質相近自無疑問。是被告答辯主張「原告在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其未具資位之服務年資,被告同意依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比照辦理』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但因原告未具資位為『技術類技教員』,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敘『業務類業務員』資位,兩者因工作性質不相近,致無法同意按年提敘薪級」云云,自屬無理。
(五)原告於七十四年普通考試及格,初次取得「業務員」資位,即與原實習員資位相當,亦從員級資位之最低薪級第三十八級二四○薪點起敘,主管機關怎可用現今之資位與當時曾任年資來相較,以否定原告日後力爭上游取得更高資位之理由?準此「主管機關解釋」以觀,豈非已提敘薪級之人員,亦不能再取得更高一級資位,否則亦與當時提敘薪級時資位不相當,其解釋顯然本末倒置,並曲解提敘薪級規定之立意與精神,因原告僅係提敘比照員級資位期間年資至員級最高薪級為止,又非提敘到現任高員級之最高薪級,蓋其比較基準點應是以初次取得任用資格之資位及所敘薪級而定,否則即違反提敘薪級立足點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平等原則為法律亙古貫今踐實的核心,亦是人民自由權利保障之首要,此不但為憲法所揭櫫,更為嗣後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程序法所表彰。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依銓敘部一貫之函釋,所謂「同類職務,可以調任」,即為「性質相近」;亦即「不同類職務,不可以調任」;且保訓會再復審決定書理由一再強調,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分為「業務類」及「技術類」,且僅同類職務間可調任,但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級機構,並無如行政機關之「組織編制表」,亦即某單位某職務適用何類資位等級人員並未規範,而係不分業務類資位或技術類資位均可任職於技術部門與業務部門,就連現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力資源處(原人事處,屬業務部門)處長亦由「技術類」資位人員來擔任,即是最好鐵證,顯見其所屬人員之工作性質皆泛屬「電信業務」,並無性質不相近之問題。另依銓敘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六台審四字第一四二四五三三號函,對工作性質之認定,均以曾任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內容,作個案之認定,亦非以所具之考試及格資格為依據,是以無論八十五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之實習高員、實習員、實習佐或之後改稱建技教高員、建技教員、建技教佐,皆屬「資位」名稱,係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官等」之性質,並非「職務」名稱,但其擔任工作職務性質卻涵括技術性及業務性之工作。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辦理曾任電信建技教員佐年資提敘薪級,對於所謂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認定,概以形式的「技術類」或「業務類」來作廣泛區分,此種執簡御繁的不當處理原則,對於同屬以建技教員佐身份及條件任用之已具資位人員,就同一申請案件,卻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之待遇,此舉便宜行事踰越依法行政之拘束甚明。故被告答辯「原告先後向其申請提敘薪級,皆因現任職務與請求之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依銓敘部相關規定及函釋,而否准其所請」乙節,顯屬無理。
(七)依五十九年六月二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次修正日期為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電信員工於參加國家考試當時「均得」提敘薪級,惟除轉任至他機關外,銓敘部自始至終並未辦理交通事業人員之提敘,致使電信員工蒙受俸給損失,銓敘部在其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三一四五七一號書函之「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提敘薪級補充規定之說明」中亦承認此事實,並略謂顯失公平。經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並無交通事業人員禁止適用之規定,顯然銓敘部當時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因當時政治環境特殊,是以此類權益問題常被當局漠視,但特殊時空背景消失後,銓敘部亦未採補救措施,致造成日後之亂象,引發交通事業電信人員曾任未具資位期間提敘薪級之不公平待遇,待考試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修改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並經銓敘部補充解釋後,本應如前述追溯辦理提敘薪級,但銓敘部又以維護法規秩序安定性為由,再次做出違反立足點平等的決定,侵害原告公平之權利。爰此,原告辦理曾任電信技教員年資提敘薪級,主張溯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八)「曾任同屬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依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台審四字第一七○三四六八號函釋,其未區分為「技術類資位」或「業務類資位」之職務,均視為工作性質相近,而逕予核敘薪級,其所適用之核敘薪級法源,不也就是與原告一樣,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法源嗎?既然適用同一提敘法源,又交通事業然原之提敘薪級,亦皆援用行政機關之相關規定,為何排除原告援用辦理?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第一次辦理提敘之員工,不也是提敘「未具任用資格」之年資嗎?為何會有雙重之解釋與認定標準?顯然被告若非誤用法令,就是解釋法令有誤,違背法令之立意與精神,致產生差別待遇。
(九)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爰此,銓敘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訂頒「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就「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所稱性質相近之認定釋示,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應溯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公布實施前揭一覽表時生其效力。而該一覽表之「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規定,均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後段所稱「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之意義相同,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初次申請辦理曾任電信技教員年資提敘薪級時,就職務性質之認定合當適用,並依銓敘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台審四字第一六一六六六九號函規定,主張溯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洵屬適法合理,綜上所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訴。
(十)查交通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改制前電信總局),先後多次向主管機關銓敘部爭取未具資位之建(技)教員佐,在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採計其實際從事電信工作之服務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而之前已依法取得任用資格之人員,亦應比照辦理,以維制度之衡平性,避免產生差別待遇之現象。可證被告及其主管機關交通部,對如原告之提敘薪級問題,均積極研擬可行方案,真心誠意欲解決懸年未決問題,以保障員工權益,但皆限於銓敘部之不當解釋,致愛莫能助,而造成今日原告不平等之差別待遇。再查被告對「具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提敘相關規定」中,其提敘軍職年資對「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亦採從寬認定原則,而曾任軍職專長未列入一覽表者,則交通事業人員「業務類」資位亦得提敘薪級,連與電信工作不相干之軍職年資提敘薪級皆採從寬認定工作性質,然原告自始至終服務於電信機構之年資,又為何不如外面的年資?而未能從寬認定工作性質呢?顯見主管機關銓敘部並無一致的認定標準,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併請法官鑒察。
()揆諸上開論理,懇請鈞法院基於維護公平義理及法令之正當性,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核予所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公股佔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仍屬國營事業,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各級正式資位人員仍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本案原告甲○○現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高級業務員,依上開規定其提敘薪級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首予敘明。
(二)再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四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之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按銓敘部對於交通事業人員採計曾任年資提敘薪級一事,歷來皆認為應具備資位相當及性質相近之條件(參照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台審四字第一五四八一八二號函、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台審四字第一七○三四六八號函、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人八十000000000號書函)。經查原告前係以技術實習員身分進入原電信總局服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擔任線路類市話機械維護工作,並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於七十四年通過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普通行政組及格,並改敘為原電信總局業務類業務員資位,八十二年通過交通事業電信人員升資考試,取得高級業務員資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請求降調資位職務以提敘薪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情要求提敘薪級,因現職務與請求之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依上開規定及函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皆否准其所請。
(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銓敘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三一一五五號令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四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年資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等,均視為性質相近。(二)如擬提敘俸級之曾任年資並無職系之規定,係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者,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前款原則認定之。」第七點規定:「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另銓敘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特四字第一九三二四四三號函略以,提敘薪級要件之認定,歷來均係參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自「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發布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提敘薪級之要件,已有更為具體之認定規定...。按原告因提敘薪級一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立法院陳委員 振盛 及銓敘部吳部長 容明 陳情,銓敘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特四字第一九七○三○五號函復本公司略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發布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提敘薪級之要件,已有更為具體之認定規定...。另查上開要點四、規定:『本要點所稱『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年資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等,均視為性質相近。(二)如擬提敘俸級之曾任年資並無職系之規定,係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者,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前款原則認定之。』本案柯員曾任原電信總局建技教員佐年資得否提敘薪級...係屬貴公司權責,爰請依上開規定卓處逕復。」按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上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經查交通事業人員原無「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適用,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向主管機關銓敘部請示確認原告所請可適用後,乃簽請上級「重新審理前因工作性質不相近而未提敘薪級之案件」,於所簽說明中詳述重為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依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信人二字第九○A0000000號函要求所屬各機構重新審理前因工作性質不相近而未提敘薪級之案件,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通案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各機構重新審理前因工作性質不相近而未提敘薪級之案件,尚無例外先予准許辦理之例發生,並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因此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人一字第九○A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提敘薪級五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主張依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頒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已有「性質相近」之認定,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為提敘之基準日,有損其權益,顯非事實。再查銓敘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三一一五五號函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時,說明該要點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規定訂定之;另依新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次修正之條文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亦配合於同日施行,洵屬有據。
(四)復查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台審四字第一五四八一八二號函說明三:「復查本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釋略以,...至於交通事業機構因業務性質特殊,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之僱用人員,亦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按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為業務類及技術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予同類未具正式資位建技教員、佐(僱用人員)於取得該類人員任用資格後,依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原告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正式資位技術類技教員,於七十四年通過普通考試普通行政組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改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類人員,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時尚無法同意給予按年提敘薪級。
(五)末查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台審四字第一七○三四六八號函說明
二:「...。中華電信公司具交通資位之員工曾任建技教員佐之年資,因非屬考試及格後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年資,故僅能依上開函釋規定提敘方式辦理。又本部歷年來對年資提敘之相關規定或函釋,不論係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人員,均明定須具備『資位(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兩項要件,始予採計提敘,並無例外作法」。說明三:「..,改制前電信總局員工擬申請採計同屬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按該函釋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規定辦理,..。」說明四:「據上,本部前開兩種核敘薪級做法,一種係適用於依交通事業機構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另一種係適用於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並經審定有案之人員,因法令依據不同,其曾任年資採計之方式乃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曾任同屬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及「曾任前電信總局建(技)教員佐年資」之採計提敘做法係適用同一法源等語,顯有誤解。另查銓敘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審四字第一四三三九九九號函說明二:「查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後備軍人年資之比敘,係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條文修正後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比敘要點』及所任專長合於『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規定者,始得辦理比敘。..,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其他軍職年資提敘,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為期平衡,仍須係『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再參照『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是以,有關「具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對「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亦訂有特別之規範,與本案系爭顯然不同。原告主張「具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對「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採從寬認定原則,顯非事實。
(六)綜上,被告秉持依法行政原則辦理行政事務並無違誤,原告所提理由又均不可採。謹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治。
理由
一、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復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人員,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予以採計按年核計加級。是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發布施行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人員,並無類似規定。銓敘部為衡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人員曾任年資之權益,爰參照上開任用條例第三條資位受有保障之精神,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釋略以:「...二、茲為配合考試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四)考台組貳一字第○九三八三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經詳慎研究後,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之提敘薪級,自即日起,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另補充規定如下:...(二)曾任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如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至於交通事業機構因業務性質特殊,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而進用之僱用人員,亦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三)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如有前開年資,於文到三十日內申請提敘者,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提敘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五)以作為交通事業機構自行訂定管理辦法進用之比照交通資位薪級支薪人員提敘薪級之準據。 嗣銓 敘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台審四字第一七○三四六八號函釋又補充規定略以:「...二、查本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釋略以,...。中華電信公司具交通資位之員工曾任建技教員佐之年資,因非屬考試及格後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年資,故僅能依上開函釋規定提敘方式辦理。又本部歷來對年資提敘之相關規定或函釋,不論係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員,均明定須具備『資位(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兩項要件,始予採計提敘,並無例外作法。...」(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九)。是依上開規定交通事業機構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之約僱人員年資,如係比照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薪級支薪者,以其支薪之資位對照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與現職所敘資位係屬相當,且職務性質相近,並繳有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即得予以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係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刪除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所訂定,該要點規定固使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有較明確之認定基準,惟就曾任年資與現職相較,須符合「職等(資位)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三要件始得予採計提敘之規定,則與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上開銓敘部相關函釋規定並無二致。
二、本件原告因應八十二年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高員級人事類科及格,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升任前南投電信局高級業務員資位助理管理師,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調任高級業務員資位副管理師,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機構改制,任為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高級業務員資位副管理師。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該分公司申請溯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降調一資位任用、採計其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改制前電信總局擔任建(技)教員佐技術類實習員之年資提敘薪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回復原敘高級業務員資位乙案,前經其服務機構以所請提敘之年資係屬技術類與其是時降調所任業務員資位職務之工作性質不相近,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否准所請。期間原告多次陳情要求提敘,嗣因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之訂定施行,原告為提敘薪級爰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二次填具降調低一資位職務同意書,案經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人一字第九○A0000000號函,同意其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施行之日)降調一資位為業務員,並自該日採其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實習員年資,提敘薪級至業務員資位十七級四九○薪點(員級資位最高級薪級)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回復原敘高級業務員資位。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陳請將上開敘定結果溯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案經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人一字第九○A0000000號函復以「礙難辦理」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交通部復審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復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再復審決定依首揭規定所示,以交通事業機構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進用之僱用人員,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該僱用年資得比照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薪級,其如係採比照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薪級支薪者,以其支薪之資位對照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相當之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並繳有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予以採計提敘薪級。而依被告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函所為敘定結果,固認原告之實習員(技術類)年資與業務員資位副管理師職務係屬資位相當、性質相近。惟依前開規定提敘薪級,應以當事人申請時所敘資位職務作為認定基準,被告逕同意溯及過往降調資位為業務員資位以提敘薪級,並旋即回復高級業務員資位,已屬悖離法規範本旨與事實,將使資位相當之提敘要件形同虛設,實質商榷,是本案本不應有提敘薪級問題。況承上開事實以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擔任高級業務員資位職務,而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一次申請降調低一資位提敘薪級時,依其申請書所載係擬請求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經服務機構以「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而予否准,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二次申請降調資位提敘薪級時,服務機構依原告簽章之提敘薪級申請表所請,亦僅同意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降調為業務員資位,俾採其與業務員相當之實習員年資提敘薪級。綜上,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以高級業務員資位任用,其所擬採計提敘之實習員年資因僅相當於員級資位,核與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任職務─高級業務員資位不相當,應不合薪級提敘之要件規定。被告機關及復審決定機關未審薪級提敘要件本皆以資位(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成績優良為準,誤以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施行日為界,將原告同一實習員年資與同一業務類之副管理師職務相較,分別前後認定為性質不相近與性質相近,其處分及決定固有未妥,惟原告實習員其所追溯生效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職務既屬資位不相當,其結果亦無二致等情,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按民國八十四年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第十九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亦均如同上規定。由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之規定,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或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均以「服務成績優良」及「性質程度相當職務」為要件。次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其服務年資採計加級亦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為要件,本條文雖未規定「服務成績優良」為核計加級要件之一,惟參酌上開俸級法規定,「服務成績優良」乃採計其服務年資所必須具備之條件,自屬當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其第十九條並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本次修正施行條文,關於相關人員服務年資之採計,仍明確規定須以「職務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為要件。 嗣銓敘部 依據上述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一種,前述核計加級年資規定要件所稱「職等(務)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依該要點第三、四、五點認定之;並於第七點規定:「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上開所列施行細則及提敘俸級認定要點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自得適用。再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四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依銓敘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釋:「...說明:一、查現行交通事業人員之敘級係依本部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七九)台華審字第○四四三二一四號函釋,『各級資位考試及格人員均自各該資位最低薪級起敘』,其提敘薪級或比敘則依『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至於其他年資尚無法採計。二、茲為配合考試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四)考台組貳一字第○九三八三號令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經詳慎研究後,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之提敘薪級,自即日起,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另補充規定如下:(一)曾任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並經本部登記備查有案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而未經採計者,該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二)曾任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如其原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至於交通事業機構因業務性質特殊,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而進用之僱用人員,亦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三)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如有前開年資,於文到三十日內申請提敘者,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提敘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嗣銓敘部復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台審四字第一七○三四六八號函釋補充規定略以:「...二、查本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台中審四字第一二五三七七一號函釋略以,...。中華電信公司具交通資位之員工曾任建技教員佐之年資,因非屬考試及格後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年資,故僅能依上開函釋規定提敘方式辦理。又本部歷來對年資提敘之相關規定或函釋,不論係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員,均明定須具備『資位(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兩項要件,始予採計提敘,並無例外作法。...」以上函釋乃銓敘部為衡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人員曾任年資之權益,參照前揭任用條例第三條資位受有保障之精神所為之規定,符合前揭法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亦得適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事業機構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並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而進用之約僱人員年資,如係比照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薪級支薪者,以其支薪之資位對照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與現職所敘資位係屬相當,且職務性質相近,並繳有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即得予以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資位最高薪級為止。又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係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刪除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所訂定,該要點規定固使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有較明確之認定基準,惟就曾任年資與現職相較,須符合「職等(資位)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三要件始得予採計提敘之規定,則與前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上開銓敘部相關函釋規定並無二致。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交通事業機構自行訂定進用管理辦法進用之僱用人員,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該僱用年資得比照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薪級,其如係採比照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薪級支薪者,以其支薪之資位對照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相當之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並繳有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予以採計提敘薪級;而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給之年資與現所敘資位是否相當、職務性質有否相近,應以申請時所敘資位與職務或(即將)擬任之所敘資位與職務,為其認定基準,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由技教合作以實習員(技術類、一○○元支薪)身分進入原電信總局服務,擔任線路類市話機械維護工作,後「實習員」改稱為「技教員」,薪級比照電信人員員級薪級自三八級二四○點至十七級四九○點乙節,有電信總局六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人壹(六四)字第二一○四號函、六十八年三月六日人參(六八)字第六八三號函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建(技)教員佐管理要點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一至三)。嗣其於七十四年通過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普通行政組及格,並改敘為原電信總局業務類業務員資位,八十二年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高員級人事類科及格,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升任前南投電信局高級業務員資位助理管理師,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調任高級業務員資位副管理師,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機構改制,任為被告南投營運處高級業務員資位副管理師。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該分公司申請溯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降調一資位任用、採計其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改制前電信總局擔任建(技)教員佐技術類實習員之年資提敘薪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回復原敘高級業務員資位乙案,前經其服務機構以所請提敘之年資係屬技術類與其是時降調所任業務員資位職務之工作性質不相近,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否准所請。期間原告多次陳情要求提敘,嗣因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之訂定施行,原告為提敘薪級爰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二次填具降調低一資位職務同意書,案經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人一字第九○A0000000號函,同意其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施行之日)降調一資位為業務員,並自該日採其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實習員年資,提敘薪級至業務員資位十七級四九○薪點(員級資位最高級薪級)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回復原敘高級業務員資位等情,亦有相關降調資位申請書、提敘薪級申請表、服務證明書、不符提敘薪級核復表與被告前揭函影本附卷可憑。查原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一次填具「自願降調低一資位職務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暨所屬機構具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提敘薪級申請表」及「中華電信公司暨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自願降調低一資位人員回復原敘資位申請書」三種,由申請時資位職務「高級業務員副管理師第二十二級」降調低一資位職務「業務員政風業務」,申請提敘薪級生效日期及回復原敘資位日期依序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其申請有不符上述提敘薪級之處,即(一)申請時係以高級業務員資位任用;而所擬採計提敘之實習員年資僅相當於員級資位,兩者資位不相當。(二)就申請前已任之高級業務員資位職務降調低一資位職務,並於申請日前生效及回復原資位。惟事實上無法時光倒流,追溯過去,從事低一資位職務;且申請當時所敘資位職務應為降調後所敘之資位職務,或(即將)擬任之所敘資位職務,非降調「申請前」已任高級業務員資位職務後之業務員資位職務。是核原告系爭申請降調資位提敘薪級,與前揭薪級提敘之要件不合,觀其申請降調低一資位職務提敘薪級及回復原敘資位職務內容,本件申請純屬紙面作業,悖離法規範本旨與事實,將使資位相當之提敘要件形同虛設,顯於法不合。本件原告既不符提敘薪級之要件,則其向被告申請提敘薪級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自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雖然不同,惟再復審決定已予糾正,並以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未審薪級提敘要件本皆以資位(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成績優良為準,誤以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施行日為界,將原告同一實習員年資與同一業務類之副管理師職務相較,分別前後認定為性質不相近與性質相近,其處分及決定固有未妥,惟原告實習員其所追溯生效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職務既屬資位不相當,其結果亦無二致等情,均予維持,即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不符其所申請提敘薪級要件甚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