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拘役廿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原審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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