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原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保險及收取客戶保費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趁向如附表所示客戶 范朝坤林葉淑林佩嘉蔡淑芳施惠美涂惠英 等人收取保險費之便,連續將其等所交付而應繳納予國泰公司之保險費,其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四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范朝坤、林葉淑、林佩嘉、蔡淑芳、施惠美及涂惠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客戶資料及證人所書立之證明書與侵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丙○○○公司任職,負責推銷保險及向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一再表示就上開侵占金額願分期清償,然至原審判決時止,均未為任何清償。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可獲得賠償為由而為被告緩刑諭知不盡妥適,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未能謹慎將事,進而趁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影響該公司商譽,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匯款十萬元予告訴人公司,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考,其並承諾願每月清償告訴人公司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及對本案確定後刑罰執行方法之具體建議: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先行賠償告訴人十萬元,並承諾自九十三年三月起每月清償一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㈡本院審酌:被告履行上開承諾之期間將近三年,為擔保被告能依其承諾清償欠款
,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監督其承諾之履行,以杜被告僥倖之念。
㈢為確保被告上開承諾能繼續有效執行及保護告訴人等之權利,執行檢察官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將本案被告上開承諾履行定為被告遵守之事項,並以其違反該項命令,認其情節重大,做為聲請撤銷緩刑,以執行宣告刑之依據。告訴人亦得據上開理由,聲請執行機關督促被告切實履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