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蔡素惠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二、八○三八、九五三一、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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