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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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洪青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中文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代位其債務人 簡秀霞 提起分割被繼承人 簡賢能 之遺產訴訟,標的僅為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2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簡秀霞所占應繼分比例1/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85,2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01㎡×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11/20×1/6),原裁定卻認定為2,248,608元,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餘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是以,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不動產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因債務人簡秀霞積欠其6百餘萬元未清償,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簡秀霞之財產,知悉簡秀霞與相對人楊中文等9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簡賢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爰代位簡秀霞對 楊文中 等9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1年2月2日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原法院103年補字第630號卷第1-10頁、103年桃補字第393號卷第46-55頁,下稱原法院630號卷、393號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簡秀霞所占應有部分1/6計算之。雖然被繼承人簡賢能所留之遺財共有18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2年4月10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查(原法院393號卷第43頁),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然抗告人既僅就其中1筆遺產請求分割,自依其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其請求是否有理,乃法院進入實體審查後判斷問題,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予考量。則原裁定依前揭92年間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認定18筆遺產之總額為13,491,647元,按簡秀霞所占應有部分比例1/6計算,核定本件103年10月間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48,608元(13,491,647×1/6),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宜由原法院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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