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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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玉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玉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曹玉珠素行非端,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75號被告曹玉珠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
1居新北市○○區○○○道○○○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5日16時4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美廉社」三重三陽店門市內,乘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好鴨田米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6元】、金門高粱酒58度750ML1瓶(價值559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於衣服內或夾在腋下藏放,隨後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該門市店員清點庫存與營業額,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劉育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玉珠經傳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玉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劉育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