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 洪青命 被上訴人 楊中文
簡惠秋 簡秀銀 (原名 藍簡秀 銀) 簡秀蓮 江秀貴 簡芳斌 簡柏文 簡苡安 簡妘 亦(原名 簡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簡秀霞 與被上訴人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 簡賢能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十一,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中文、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江秀貴、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 簡妘亦 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簡秀霞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簡秀霞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73萬1284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00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簡秀霞之被繼承人簡賢能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1,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8應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28地號、編號16應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54之1地號),由簡秀霞、 簡秀寶簡智裕 及被上訴人簡惠秋、簡秀銀(原名 藍簡秀銀 )、簡秀蓮(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共同繼承,僅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登記情形詳如備註欄所載)。嗣簡秀寶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中文(下稱楊中文)繼承,簡智裕於102年8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江秀貴、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簡妘亦(原名簡芳怡)共同繼承(以下合稱江秀貴5人,原審判決誤載為江秀貴5人繼承自簡秀寶),簡秀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乃簡秀霞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迄今系爭土地仍為簡秀霞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致伊無法就簡秀霞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簡秀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簡秀霞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簡賢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簡秀霞積欠伊673萬1284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簡秀霞之被繼承人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簡秀霞、簡秀寶、簡智裕、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已分割完竣(目前登記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僅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簡秀寶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配偶楊中文繼承,簡智裕於102年8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江秀貴5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1年2月2日桃院永101司執光字第6540號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5、7至10頁、原審桃補字卷第46至55頁、本院卷第42、43、45、
46、116至141、144、145頁),並有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權利書狀滅失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3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桃補字卷第10至43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於繼承開始時,各繼承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妨害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時,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另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其子女簡秀霞、簡秀寶、簡智裕、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簡秀寶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配偶楊中文繼承,簡智裕於102年8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江秀貴5人共同繼承,而簡賢能之前開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已分割完竣(目前登記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僅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復查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已如前述,又簡秀霞、簡秀寶、簡智裕、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6人繼承簡賢能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楊中文自簡秀寶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江秀貴5人自簡智裕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亦為6分之1,而江秀貴5人於簡智裕死亡後,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堪認彼等就系爭土地簡智裕之應繼分仍維持公同共有,雖上訴人主張江秀貴5人自簡智裕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0分之1,彼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600分之11(即11/20X1/30=11/600),得據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然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簡賢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11,則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簡秀寶、簡智裕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0分之11(即11/20X1/6=1/120), 楊文中 自簡秀寶再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120分之11,江秀貴5人自簡智裕再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亦為120分之11,其等未陳明願依上述各人應繼分比例再行分割為分別共有,自仍應就其等繼承簡智裕之應繼分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且簡秀霞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簡賢能遺產之權利,則上訴人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依前開規定,主張代位簡秀霞請求分割簡賢能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核無不合,爰改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代位簡秀霞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不受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爰命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係分割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江秀貴、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 簡妘亦公 同共有20分之11部││分(繼承或再轉繼承自簡賢能)│├──┬───┬──────────┬───────────────────┤│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簡秀霞│120分之11(計算式:│繼承自簡賢能││││11/20X1/6=11/120)││├──┼───┼──────────┼───────────────────┤│2│簡惠秋│120分之11(計算式:│繼承自簡賢能││││11/20X1/6=11/120)││├──┼───┼──────────┼───────────────────┤│3│簡秀銀│120分之11(計算式:│繼承自簡賢能│││(原名│11/20X1/6=11/120)││││藍簡秀│││││銀)│││├──┼───┼──────────┼───────────────────┤│4│簡秀蓮│120分之11(計算式:│繼承自簡賢能││││11/20X1/6=11/120)││├──┼───┼──────────┼───────────────────┤│5│楊中文│120分之11(計算式:│簡秀寶繼承自簡賢能, 嗣由 楊中文自簡秀寶││││11/20X1/6=11/120)│再轉繼承│├──┼───┼──────────┼───────────────────┤│6│江秀貴│600分之11(計算式:│簡智裕繼承自簡賢能,嗣由江秀貴等5人自││││11/20X1/30=11/600)│簡智裕再轉繼承│├──┼───┼──────────┤││7│簡芳斌│600分之11(計算式:│││││11/20X1/30=11/600)││├──┼───┼──────────┤││8│簡柏文│600分之11(計算式:│││││11/20X1/30=11/600)││├──┼───┼──────────┤││9│簡苡安│600分之11(計算式:│││││11/20X1/30=11/600)││├──┼───┼──────────┤││10│簡妘亦│600分之11(計算式:│││││11/20X1/30=11/600)││├──┼───┼──────────┼───────────────────┤││合計│20分之11││└──┴───┴──────────┴───────────────────┘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目前登記情形)│├──┼───────────────────┼─────┼───────┼─────────────────────────┤│1│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4㎡│12分之1│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2分之5、72││││││分之1│├──┼───────────────────┼─────┼───────┼─────────────────────────┤│2│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01㎡│12分之1│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3│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2590㎡│30分之1│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0分││││││之5、180分之1│├──┼───────────────────┼─────┼───────┼─────────────────────────┤│4│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556㎡│30分之1│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0分││││││之5、180分之1│├──┼───────────────────┼─────┼───────┼─────────────────────────┤│5│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454㎡│30分之1│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0分││││││之5、180分之1│├──┼───────────────────┼─────┼───────┼─────────────────────────┤│6│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2968㎡│40分之1│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0分││││││之5、240分之1│├──┼───────────────────┼─────┼───────┼─────────────────────────┤│7│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355㎡│160分之17│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0分││││││之85、960分之17│├──┼───────────────────┼─────┼───────┼─────────────────────────┤│8│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51㎡│2分之1│於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江秀貴所有,│││原審判決誤載為12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9│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5944㎡│全│於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江秀貴所有,││││││權利範圍全部│├──┼───────────────────┼─────┼───────┼─────────────────────────┤│10│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853㎡│全│於103年11月6日以合併為原因登記為江秀貴所有,權利範││││││圍全部│├──┼───────────────────┼─────┼───────┼─────────────────────────┤│11│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934㎡│全│於103年11月6日以合併為原因登記為江秀貴所有,權利範││││││圍全部│├──┼───────────────────┼─────┼───────┼─────────────────────────┤│12│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812㎡│全│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買賣、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陳信慶 、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5、6分之1│├──┼───────────────────┼─────┼───────┼─────────────────────────┤│13│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4597㎡│16分之1│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之││││││5、96之1│├──┼───────────────────┼─────┼───────┼─────────────────────────┤│14│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97㎡│10分之1│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5、60之1│├──┼───────────────────┼─────┼───────┼─────────────────────────┤│15│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771㎡│20分之3│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5、40分之1│├──┼───────────────────┼─────┼───────┼─────────────────────────┤│16│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3661㎡│60分之1│分別於98年7月8日、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原審判決誤載為154之1地號)│││記為楊中文、江秀貴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0分││││││之5、360分之1│└──┴───────────────────┴─────┴───────┴─────────────────────────┘┌──┬───────────────┬────┬─────────────────┐│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備註(目前登記情形)│├──┼───────────────┼────┼─────────────────┤│1│桃園市○○區○○段埔尾小段894│全部│於102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建號(桃園市○○區○○路2段156││記為江秀貴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巷30號)│││└──┴───────────────┴────┴─────────────────┘附表: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係分割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江秀貴、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簡妘亦公同共有20分之11部││分(繼承或再轉繼承自簡賢能)│├──┬───┬──────────┬───────────────────┤│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簡秀霞│120分之11(計算式:│繼承自簡賢能││││11/20X1/6=11/120)││├──┼───┼──────────┼───────────────────┤│2│簡惠秋│120分之11(計算式:│繼承自簡賢能││││11/20X1/6=11/120)││├──┼───┼──────────┼───────────────────┤│3│簡秀銀│120分之11(計算式:│繼承自簡賢能│││(原名│11/20X1/6=11/120)││││藍簡秀│││││銀)│││├──┼───┼──────────┼───────────────────┤│4│簡秀蓮│120分之11(計算式:│繼承自簡賢能││││11/20X1/6=11/120)││├──┼───┼──────────┼───────────────────┤│5│楊中文│120分之11(計算式:│簡秀寶繼承自簡賢能,嗣由楊中文自簡秀寶││││11/20X1/6=11/120)│再轉繼承│├──┼───┼──────────┼───────────────────┤│6│江秀貴│120分之11(計算式:│簡智裕繼承自簡賢能,江秀貴5人自簡智裕││7│簡芳斌│11/20X1/6=11/120)│再轉繼承後,仍維持公同共有││8│簡柏文││││9│簡苡安││││10│簡妘亦│││├──┼───┼──────────┼───────────────────┤││合計│20分之11││└──┴───┴──────────┴───────────────────┘

更多裁判書